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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勇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勇男   被 上 訴人 勇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勇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加坡籍Fastway Marine Service(下稱快捷公司)與被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訂立船員聘用合約書,快捷公司已依約履行,為被 上訴人勇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春公司)雇用大陸籍船員十名、菲律賓籍船員 四名;為被上訴人勇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滿公司)雇用大陸籍船員十名、菲 律賓籍船員三名,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給付船員在工作期間內之薪資等費用(計算 方式如第一審判決所附之一、二)。伊快捷公司之代理人,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費用應由伊受領,豈料被上訴人但不為給付有關薪資,亦不支付遣送船員之機票, 而由快捷公司代墊等情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機票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六 十六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船員聘用合約書固約定伊應給付快捷公司之費用由上訴人收取,然並 無約定關於上開契約所生之糾紛,得由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請求。是上訴人未經快捷 公司委任即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未合。另快捷公司提供於勇春公司之四名菲律賓籍 船員集體罷工、逃亡,無法為勞力之支付致上訴人勇春公司無法作業而損失五百二十 萬元;此項損失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為完全之給付,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而快捷公司 提供於勇滿公司之三名菲律賓籍船員中有一名係精神病患,非但無法捕魚作業,反造 成勇滿公司二萬八千元美金之醫藥費損失;勇滿公司因該病患就醫約十天無法作業, 損失約五百萬元,自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賠償,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後,上訴人即不 得更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快捷公司在台之代理人,代理 快捷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船員聘用合約,提供船員於被上訴人之漁船前往漁區作 業之事實,有船員聘用合約書、船員雇用憑單為憑,自信為真實。查,本件船員 聘用合約既係上訴人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快捷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則本件契約之當 事人應為快捷公司與被上訴人,而非兩造,實無庸疑。而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 ,縱然快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契約中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四條曾約定「薪資… …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甲方(即快捷公司)在台之代理人(即上訴人)……」 ;「乙方同意甲○○代表甲方,並以甲○○本人之名義全權處理雙方間所生之款項收 付、法律及其他各項事宜」,然上開約定僅授權上訴人可以自己名義受領船員薪金, 並處理快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契約所生之實體上事項,並非因此即謂上訴人得以自 己名義本於契約有所請求。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並舉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渝上字一三二○號判例主張,其亦可以本人名義直接起訴請求等語;惟本 件上訴人係以快捷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即非該條所謂之行為人,上訴人此項主張 ,亦無足取。末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唯有因他人之不當得利 而受損害之人,始得請求返還;本件關於勇滿公司之二名菲籍船員返回新加坡之機票 費用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部份,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自承係由快捷公司代墊,則上訴 人即非因他人不當得利而受損害之人,從而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勇滿公司返還代墊之機票費用,亦非法之所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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