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縣○○鎮○○路○○號二樓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為伊之鄰
居,不但在自己所有之房屋頂樓搭蓋違建,且未經伊之同意,自在伊所有之
上開房
屋二樓平台上搭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九四公頃之雨棚
架並在四週以水泥築牆(以下稱
系爭建物),將該平台占為己用
等情,本於房屋
所有
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之二層房屋位在同一地址,原係單一
建號之獨棟三層樓房。伊所有系爭建物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割,分割前
確為三層樓房,
乃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並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合法房屋,伊
非無
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乃建號五二八號即門牌號碼○○○鎮○○路○○○○○○號三樓」之建物
,所有人確為被上訴人,有該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一份
可證,該建物係由瑞芳地政事
務所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件、四九字第四八二號登記由建號五二六建物分割出
來,有建號五二六及五二八號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可證。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建號五
三九號即建築門牌號碼○○○鎮○○路○○○號二樓」之建物,係於五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收件、五十字第六四五號登記由建號五二六建物分割出來,有五二六、五三九建
號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
可稽。足見上開五二八建號(三樓)及五三九建號(二樓)建
物均係由五二六建號建物分割出來,該三層樓建物原來登記之門牌號碼○○○鎮○○
路○○○○○○號,後經分割為前述三個建號,而五三九、五二六建號之建物門牌號
碼均先更正為○○○鎮○○路○○○○○○號」,再更正為○○○鎮○○路○○○號
」,且瑞芳鎮戶政事務所八五‧三‧二二北縣瑞戶字第一七五九號門牌證明書○○○
鎮○○路○○○○○○號整編為中正路八十四號,可見被上訴人所有建號五二八建物
即○○○鎮○○路○○○○○○號三樓」,現今門牌號碼應為○○○鎮○○路○○○
號三樓」,而該建物之基地○○○鎮○○○段○○○○○○號,有五三九建號之建築
改良登記簿謄本可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取得該基地之所有權之
應有
部分,有土地所有權狀一份
可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不足採取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建號五二六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建號五二六號建物係三層樓房之
建物,地面層面積為一○八‧八一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一二四‧七三平方公尺,三
層面積為一○五‧二一平方公尺,
嗣分割增出五八一號建物,保留地面層九九‧五六
平方公尺,二層一一四‧一四平方公尺,嗣又分割增出五九二號建物,僅保留地面層
九九‧五六平方公尺(見一審卷一二七頁,原審卷四九頁)。而被上訴人所有原位在
台北縣○○鎮○○路○○○○○○號三樓之建物之建號為五二八號,非五八一號,面
積為九六‧二六平方公尺,非一○五‧二一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原位在同一地址之
二樓之建物之建號為五三九號,非五九二號(見一審卷五五、八、九頁),被上訴人
所有建號五二八號建物是否即係自建號五二六號建物分割增出之建號五八一號建物,
上訴人所有建號五三九號建物是否即係自建號五二六號建物分割增出之建號五九二號
建物,原審未予澄清,即認被上訴人所有建號五二八號建物及上訴人所有建號五三九
號建物均係由建號五二六號建物分割而來,據以推論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尚嫌速斷
。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係以被上訴人在伊所有台北縣○○鎮○○路
○○號二樓房屋平台上搭設系爭建物,侵害伊之房屋所有權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
系爭建物係位在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有台北縣瑞芳鎮
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該成果圖載明「
本案土地上並
無建號」,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亦未登載其上有建號五二八號建物(見一審卷七六頁
)。且系爭建物面積為九四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建號五二八號建物面積為九九
‧五六平方公尺,二者面積不符,故能否謂系爭建物即係已合法為保存登記之被上訴
人所有建號五二八號建物,
而非被上訴人所自搭設之違章建築,亦滋疑義。實情如
何,
猶待詳查審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