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徐沐琳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價格,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七○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售於被上訴人,並已依約
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地業已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
惟被上訴人僅付八百萬元,
餘二百萬元未為給付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辦妥變更為丙種建築用
地,
兩造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立協議書,約定減價二百萬元,並言明上訴人委
任之
律師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前無法辦妥地目變更事宜,伊即無須給付該二百萬元。茲
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未能於
上開期限辦妥變更,伊自無給付該二百萬元之義務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將系爭
土地出售於被上訴人,並已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僅付八百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合約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
地係溜地,兩造於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時,於買賣總價一千萬元項下載明含變更丙種建
築用地代辦費,並於第四項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中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取得使
用執照後三個月將地目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證人即撰寫買賣合約之翁淑燕證稱:「
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因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最後期限無法變更地目,被上訴人不願買,上訴人無法退還所有定金及營造款
,所以兩造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等語,依該協議書上記載:「茲
因乙方(即上訴人)出賣土地,部分因未獲新竹縣政府核准給予法定空地之變更為建
地,以致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協議減付價金二百萬元。甲、乙雙方協議,就
前開法定空地部分,新竹縣政府未予准許變更為建地,委由溫瑞鳳律師辦理訴訟事宜
。至
本案變為丙建(為止)辦理終結為止,應付律師費用六十萬元,應由乙方
連帶給
付之。待本案辦妥後,甲方應付此部分價金二百萬元與乙方……」等語,並於簽名
欄後加註:「委託
期間至本年(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等字樣,而上訴人委任
溫瑞鳳律師就新竹縣政府否准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部分變更為建地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撤銷原處
分後,內政部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專案會議協商結論,認該部分可變更為丙種建
築用地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行政法院判決、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為憑
。復
參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翁淑燕證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協議書時確定該
地(即系爭土地)不能變更為建地,上訴人願減收二百萬元價金。但當時溫瑞鳳律師
說該地能否變更為建地,還可打行政訴訟,所以兩造同意打行政訴訟,看溜地能否變
更為建地,但期限在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以前,也就是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期限內
行政訴訟結果可變更為建地,被上訴人還要
按原價金一千萬元給付,不能減二百萬元
,如過了十月三十日以後,不論是否能變更為建地,價金都是八百萬元」等語,衡之
兩造簽立協議書,係因上訴人未能依買賣合約所定期限辦妥變更丙種建築用地手續,
依合約第四項第三點約定應退還價款並加計銀行利率與被上訴人,且須負擔營造費用
,乃約定減價二百萬元,以解決上開違約所生之問題。故協議書上
所載委託期間至八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果如上訴人主張係指溫瑞鳳律師逾該期間不得請求律師費用,
則溫瑞鳳未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以前辦妥變更建地事宜,上訴人
猶可不須給付律師
費用,而被上訴人仍須給付因上訴人違約同意減價之二百萬元,顯與情理有違;況上
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溫瑞鳳律師
自承協議書第三項後段之記載意在辦到丙種建築用地時
,上訴人始付六十萬元,沒有期限問題屬實,則既已約定辦至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為
止始給付
報酬,豈會復有逾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不得請求律師費用之限制,可
見證人
翁淑燕所為之
證言,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備忘錄影本,
其上僅記載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兩造同意以和平解決為目標,先由被上訴人與
現土地所有人協商,再進行協調等語,並未提及價金之事,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則新竹縣政府否准系爭土地法定空地變更為建地之處分,係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始經行政法院撤銷,已逾兩造協議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辦
妥變更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之期限,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該二百萬元之
義務
云云,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
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