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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林信興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鳳珠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四七之二○號面積○點○一八四公 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上訴人乙○○為十分之一, 甲○○、林信興各為十分之二,被上訴人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對其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命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繼承自林翰薯、蘇誠,雖登記為共有,但事實上 林翰薯與蘇誠於民國五十四年間共同購得時,即約定全部歸蘇誠使用,而由蘇誠將購 自訴外人張德水之同段第一四七之三號土地交與林翰薯使用,達成土地互易之約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分割方法,無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且共有物之分割,旨在消滅共 有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載:「前項承買部分之土地(指系爭土地)原則以 甲方(指蘇誠、林翰薯)等之名義,而其實全部為蘇誠使用,而蘇誠現使用之建地( 指同段第一四七之三號張德水名義土地部分)則依承買部分二分之一割讓給林翰薯抵 償交換使用」等語,充其量僅止於分管之約定,無礙本件分割之請求。況蘇誠始終並 未取得張德水就第一四七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無從為所有權之 互易。是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達成互易之約定,不得請求分割等語,即不足 採。兩造既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復查,系爭 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及其兄弟使用中,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F、G部分,分別有 被上訴人之胞弟蘇文興及被上訴人建造二年之RC結構造二層樓房各一棟,H部分為 被上訴人之父於三十年前建造,現由被上訴人之胞弟蘇天生繼承使用之破舊一樓磚造 平房,業據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為憑,且有複丈成果圖可按。如依上訴人主張, 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分配,被上訴人所建造約二年之RC結構造樓房勢將拆除,影響 經濟價值甚鉅,自有未宜。審酌上情及上訴人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將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點○○六六公頃、G部分面積○點○○六一公頃分歸被上訴 人取得,H部分面積○點○○五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復依此方法分配,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增加○點○○三五公頃, 上訴人則分別短少○點○○○七公頃、○點○○一四公頃及○點○○一四公頃。而系 爭土地之價格送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每坪為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即每○點○○○一公頃為一萬二千一百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按此價格 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別補償上訴人乙○○八萬四千七百元、甲○○及林信興各十六萬 九千四百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方法當者為限,且就兩造當事 人利益與損害,詳加衡量,並說明得此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查,蘇文興係被上訴 人之胞弟,並非共有人,原審於定分割方案時,亦加以審酌如第一審判決附圖F部分 之建物為蘇文興所有,而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 受分配,然原審就此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且系爭土地之四周狀況如何,兩造分得之 土地部分是否均有道路可資對外通行,原審亦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均難謂已對當事人 之利益與損害,詳加衡量,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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