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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二四一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於訴外人黃榮仁,價格為新台幣(下 同)六千一百六十六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黃榮仁為抵充其所積欠上訴人及 訴外人李茂雄計二千餘萬元之債務(其中上訴人部分為八百一十六萬元),於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其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即出賣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讓與於伊及李茂雄並經被上訴人立會同意。被上訴人於上開買賣讓渡契約訂立後, 竟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於訴外人李歐愛,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 一日由原土地所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李歐愛。致伊因此受有給付不 能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買受系爭土地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出賣於黃榮仁,黃榮仁再出 賣於上訴人,係二個買賣關係,伊立會同意,僅係表示同意黃榮仁再出賣於上訴人而 已,並讓與,伊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上訴人承 受黃榮仁之承買權後,即不再依約付款,且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亦未經解除,買賣契約 依舊存在。而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李歐愛名義,仍保留買回權。茲伊已將系爭土 地自李歐愛名義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可隨時由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 情事,自無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 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讓渡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查依 上訴人與黃榮仁所訂立之買賣讓渡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之內容觀之,該買賣讓渡書 ,係債權債務之移轉,即黃榮仁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權利及繳納價金義務,均移 轉於上訴人,上訴人承受黃榮仁買受人之地位,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該讓渡 書,既經被上訴人立會同意,自生效力。是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以認定。然依 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交付第二期款一千二百萬元, 上訴人今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月 三十一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土地所有人張陳瑛美、張明輝、張陸明、郭陳列直 等人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歐愛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 被上訴人曾保留買回權,茲李歐愛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證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情形。兩造間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迄未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上訴人繳清土地價款,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存證信函可證,雖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 訴人既未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則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從而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與黃榮仁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九日黃榮仁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承擔其權利義務 ,繼受買受人之地位,並經被上訴人立會同意,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同年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訴外人李歐愛等情,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則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李歐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重買賣,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李歐愛,已 屬給付不能等語自屬可採。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若迄未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繳清土地價款,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歐愛名義(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同月三十 日),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於上訴人之義務,則其催告是否發生效力 ,自堪置疑?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 契約,倘雙方之買賣契約因而合法解除。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後,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不能云云,即非可採。原審未予詳加 審究,遽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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