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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乙○○        呂玉貞        呂美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其前配偶即被上訴人乙○○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 呂獻榮等二人(:丙○○、呂獻榮二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日離婚。又呂獻榮已 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將坐落台北 縣三重市○○街十八、二十號舊有房屋之拆除及改建五層樓店舖住宅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交伊承攬,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二萬元,依約二人有按工程 進度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已完成地下層混凝土樓 板及一樓基礎工程,渠等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元,經伊催付 ,仍拒不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渠二人應平均分擔給付與伊,並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日給付伊以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八千六百二十元。因呂獻榮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 ,其所負上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以次三人連帶給付與伊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丙○○給付伊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乙○○以次三人連帶給付 伊六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均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各按日 給付或連帶給付伊違約金四千三百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擅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第三人,於施工時,因損及鄰屋,經台北 縣政府命令停工。其使用之鋼筋混凝土又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分別違反系爭工程契 約第二十九、十六、二十一、二十八條之約定,業經伊等解除契約,上訴人為本件之 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 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雖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開工,八十二 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地下層混凝土樓板及一樓基礎工程,惟因上訴人於施工中損及鄰 人王豐泰之房屋,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命令停工,迄今尚未獲准復工,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該局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八二北工建字第乙-一一一五號函及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足憑。其所以未獲准復工,經查因上訴人未履行其與王豐泰間所 訂和解契約之義務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約定:「乙方(上訴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⑴…… ……⑵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不聽從甲方之指示改正者……」等內容,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獲准復工,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二年餘,乃對之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據。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基於承攬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加付約定之違約金,均屬無理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呂美鈴、丙○○二人所委任之徐國勇律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因施工損及鄰屋竟拖延不解決,導致承攬工程 完工日遙遙無期……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 (見:第一審卷二二頁),而被上訴人全體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亦衹載明:「……台端(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鄰房受損……致該工程遭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命令停工……又新建工程有越界建築情事,使用執照勢必無法獲得核發,工 程已陷於『給付不能』……通知台端自文到之日起即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云云 (見:原審卷一七九、一八○頁),似見被上訴人所行使者,係民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五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法定解除權」,非兩造系 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權」。原審未進一步推闡,遽予用該「 約定解除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難謂無「將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歸於被上訴人」之嫌(見: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且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數人者,於向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始 稱適法。(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本件被上訴人之一方除呂美鈴、 丙○○之外,既尚有乙○○、呂玉貞等人,乃竟僅由呂美鈴、丙○○二人委任徐國勇 律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而被上訴人之全體另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對之所為 之解除契約,是否與法律所定之要件相符﹖原審胥未查明。所為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之認定,亦屬速斷。是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既尚 不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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