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郭武盛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正當權源,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占用
伊所管領之花蓮縣林田山事業區第一三六國有林班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區域所
示之位置,面積七點三三公頃土地內栽種柚子、檳榔、梧桐等農作物。
爰基於管理人
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將該
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
請求權,伊在七十一年間向他人購買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雖未向被上訴人承租,但被上訴人機關內有人同意伊在系爭土地
上墾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
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原判決誤植為二六八號),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管理人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請求權
云云,非可採取。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洵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國家所有,上訴
人既無正當權源,
予以占用,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
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
認有理由。至上訴人在本院另行提起
反訴,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部分,本院另
以
裁定駁回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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