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郭武盛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之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許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森林法第
七條規定給付補償金,揆之
上揭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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