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徐上又
徐凰瑛即徐鳳瑛
徐鳳嬌
徐鳳里
被
上訴人 丙○○
葉澄潭
葉金源
李天賜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徐國柱及訴外人林金發、李開,於民國六
十九年二月間共同提供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二七、五二七之一及五二八號等
三筆土地與建商董信雄、吳清池合建房屋。因該三筆土地每一共有人
所有權比例不同
,伊與徐國柱等人
乃於七十三年四月間又訂立同意書,約定該三筆土地經分割後產生
之畸零地,如有處分時願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及繳納地價稅。
嗣
上開三筆土地幾經分割及重測,其中同市○○段○○○號(原為水虞厝段五二八號)
與同段二○九號(原為水虞厝段五二七號)土地,
復於八十五年間經嘉義縣政府以公
告現值加四成徵收作為公共道路。該嘉新段二○八號土地部分,徐國柱原應有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七元之補償金可受領取。
詎徐國柱於八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死亡後,上訴人竟將徐國柱之
應有部分用以抵繳遺產稅,致伊本應
按上開補償
金比例分配之金額受有損失。又同市○○段○○○號土地亦經丙○○、葉澄潭各將其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葉進祿,並由葉進祿取得補償金,該部分伊可得之補償
金自當計算於丙○○、葉澄潭之補償額。故依上述同意書
所載之分配比例核算,各人
應得之金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應連帶交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六
十九元四角,供其他簽約人按比例分配,伊自得依上開同意書上之比例受分配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丁○○、丙○○、葉澄潭各三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九角、
葉金源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七角及李天賜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七角,並均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之被
繼承人徐國柱訂立上述同意書,伊並不知情,且徐國
柱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死亡,伊因無力繳交遺產稅,始以原水虞厝段五二八之一、
五二八之四、三二八之三號土地按核課遺產稅之價值抵繳遺產稅款,現
系爭嘉新段二
○八號土地已因抵繳遺產稅而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取得所有(應係
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誤),伊自無從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伊應免
負給付義務。又嘉新段二○八號土地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七十八萬四千三百元,扣除
伊應繳交土地增值稅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伊因繼承而得之實際利益亦僅六十八萬五
千八百十元,再扣除伊本應受分配之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
人損害,伊衹應提出該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供其分配即為已足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已據提出
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計算表及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並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府地權字第○九八八
三四號函復上開嘉新段二○八、二○九號土地辦理徵收手續及發放上述補償金等情無
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上訴人於其
被繼承人徐國柱死亡後,將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之系爭嘉新段二○八號土地用以抵
繳遺產稅,造成無法領取補償金並以之分配與被上訴人,已
難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行為所致。且
損害賠償應回復者非僅「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是因給付不能
而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債權人為請求之時為基準,
而非以給付不能情事發生時之價
格或
債務人所受之利益
而定。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柱名義之系爭嘉新段二○八
號土地,如於八十五年經政府徵收可領得一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七元之徵收補償金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
可稽,並經上開嘉義縣政府函復明確,則
上訴人將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用以抵繳遺產稅,致使本可領取之上開一百八十一萬九
千零二十七元無法領取,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損害
額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而非衹以系爭嘉新段二○八號土地抵繳時之核課價值七十
八萬四千三百元,或上訴人所受之實際利益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十元為準,故徐國柱本
可領得之一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二十七元補償費,加上嘉新段二○八號土地其餘共有人
李開、林金發領得之補償金各九十萬九千五百十三元及同段二○九號土地徵收補償金
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後,合計為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再依同意書所
載之分配比例,上訴人共應交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四角供其他契約當事
人分配,且依該分配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丙○○、
葉澄潭者各為三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九角(0000000.4元÷0000000.5×460718.3)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天賜為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七角(0000000.4元÷000
0000.5×740724.7);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葉金源為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七角(0000
000.4÷0000000.5×99534.4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各該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國柱及訴外人林金發、李開於七十三年四月二日
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僅記載:「鄙人等共有土地……經分割後產生部分之畸零地,
嗣
後對上開畸零土地,如處分時鄙人等同意依照原有持分比例分配取得及繳納地價稅
無
訛……」等語(見一審卷五十一頁),該「如處分時」等字樣並未約明處分期限或限
定處分之內容或經全體簽約人同意。準此,則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徐國柱於八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死亡後,將系爭嘉新段二○八號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與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能否謂非該同意書上所指之「處分」,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一
再辯稱:伊當時因無法繳交遺產稅而以遺產中之三筆土地照核課價值抵繳稅款,其中
系爭土地之核課價值為七十八萬四千三百元,伊尚繳交土地增值稅九萬八千四百九十
元,伊因繼承而得之利益為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十元
云云(見一審卷八十六頁及原審卷
五、六頁),不失為重要
防禦方法,原審
未遑進一步詳查斟酌,遽以八十五年間系爭
土地如經徵收可得之補償金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之基準,亦嫌速斷。又
原審復謂被上訴人係依契約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則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僅約定系爭土
地如經處分即按原「持分」比例分配,及上訴人嗣後已將該土地抵繳遺產稅等情以觀
,是否已構成「給付不能」而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
適用,亦有待澄清。原審
率予援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