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王深全
許 碧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賴平雄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拆除
地上物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係以:被
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J及A、B、C、D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許碧及王深全占
有,在其上建屋使用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第一
審及原審
履勘現場,函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鑑測
無訛,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王深
全雖
抗辯: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租予訴外人林健三建屋使用,
嗣林某將地上房屋售
予訴外人潘海濤,伊
非無權占有等語。
惟查訴外人林健三租地建屋後,將房屋連同基
地讓予潘某,房屋納稅名義人則變更為其夫即上訴人王深全,其情形與轉租無異,依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原得終止租約,上訴人受讓該屋並使用
,自屬無權占有。其次上訴人許碧固抗辯:伊所居住房屋之基地原由訴外人魏林尾妹
向被上訴人承租,嗣轉讓承租權予訴外人鄭裕泉,鄭某再與訴外人葉玉柱等合建,分
得該房屋後,售予訴外人許林秀鑾借伊居住,伊對房屋無處分權等語。第查被上訴人
出租系爭土地予魏林尾妹,係供耕作使用,為耕地租佃,魏某不自任耕作,擅在耕地
上建屋,連同基地轉讓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訂租
約無效,其受讓人自屬無權占有。又買受人許林秀鑾為上訴人許碧之妻,其向前手葉
玉柱買受房屋係在
民法親屬篇修正之前,上訴人許碧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配偶許林秀
鑾間曾訂立夫妻財產制,及該房屋為其妻之特有財產,依當時有效
法律,房屋仍屬上
訴人許碧所有。上訴人上述抗辯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
訴人分別拆屋還地,自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
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
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
上之房屋,係訴外人林健三向被上訴人租用基地所興建,
嗣後再售予潘海濤,為原審
所認定。倘被上訴人當初與林某訂立基地租約時,並無禁止房屋轉讓之特約,租賃權
已隨房屋而移轉於潘海濤,雖潘海濤將房屋交由上訴人王深全使用,並將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王深全名義,但此與將基地轉租於他人之情形有別,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收回基地,
顯有未合。又上訴人王深全與訴外人潘海
濤係屬翁媳關係,並非夫妻(一審卷三六頁),其非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有無拆除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嫌疏略。次查訴外人許林秀鑾與上訴
人許碧係屬母女,上訴人許碧於事實審亦一再抗辯:房屋係伊母許林秀鑾所有,非伊
所有,伊母向前手葉玉柱買受,借伊居住,伊就該建物無處分權能,被上訴人訴請伊
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一審卷一四○頁、五七頁反面、五八頁,二審卷一七八頁)
,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一審卷六五頁)。原審就上訴人許碧此項重要
防禦方
法,
未遑查明,率謂其與訴外人許林秀鑾為夫妻,許林秀鑾買受房屋係在民法親屬篇
修正之前,其所有權應由上訴人許碧取得,進而為上訴人許碧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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