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丑○○
壬○○
丙○○
戊○○
癸○○
子○○
庚○○
辛○○
己○○
甲○○
孫正市
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五十九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為伊等及訴外人鄭明宏、劉茂文、劉阿桂、鄭明哲、劉茂煌、劉素琴、鄭碧芬
、劉茂男、劉茂松、廖劉美、劉茂次、劉文豐、劉川榮、劉福榮、劉建厚、劉建和、
劉裕國等十七人共有,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實
測圖所示位置一五六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段○○○巷○號之房
屋
等情,
爰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
地上
物,返還基地與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並依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
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與
法定
遲延利息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默示
分管契約,原共有人劉永池將其分管之土
地,出租予伊建屋使用達三十餘年,伊
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及其前手多年未曾
異議
,依
誠信原則,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
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
兩造所爭執者
乃系爭土地原始共
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賃契約之合法性?按共有物
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僅記載訴外人劉永
池願將系爭土地內五十四坪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並未表明劉永池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亦未表明劉永池分管本件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基地;被上訴人與劉永池之
繼承人
劉茂文等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僅謂劉永池出租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並未認定劉
永池或其
繼承人劉茂文等人分管本件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以共有人劉
永池出租土地,即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尚屬無據。其所舉證人詹春暉、
貴春蓮亦均無法證明劉永池分管本件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另劉永池之子劉茂文
、劉茂松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無人管理,劉永池出租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原因不詳
云云,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有分管情事。況系爭土地尚有多處無人使用,果共有人
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衡情共有人間當會劃定使用區域,而不致有多處無人使用
。被上訴人徒以其與原始共有人劉永濘、劉月嬌、周永湖、劉永涇等毗鄰而居達三十
五年,無人異議,主張劉永池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曾有
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
尚無可採。次按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
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雖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
參照),但如共有人在共有土地
上為長期使用及收益,他共有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他共有人
對其使用收益已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固無法證明劉永池分管系爭土地,亦無法證明
劉永池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出租土地,但其他共有人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
屋居住已達三十五年從無異詞,足認劉永池將其所占用之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建屋,
其他共有人縱未明示,亦已默示同意;而劉永池之子劉茂文證稱:
渠等於八十三年即
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可認系爭之租賃契約並未經出租人依法終止,則在該租約依
法終止前,即
難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於法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為本院一向所持
之見解。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劉永池與其他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亦無法證明劉永池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出租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
上
開說明,劉永池之出租土地,自係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若未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則為共有人之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另原審既謂不得因被上訴人與原始共有
人劉永濘、劉月嬌、周永湖、劉永涇等毗鄰而居達三十五年,無人異議,即認劉永池
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然又謂由於劉永池出租部分
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歷三十五年未經他共有人異議之事實,可認其出租已獲得其他
原始共有人之默示同意云云。查同樣歷經三十五年未據其他共有人異議之事實,何以
前者不得認劉永池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後者則可認其他
原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劉永池出租部分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其判決理由不無前
後矛盾之嫌;且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究有如何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默示同意劉永池出租部分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效果意思,則未據原審詳予審認,遽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若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因不知或
僅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能否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自有再詳為探求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述土地,上訴人得
否請求拆屋還地,既有待原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金部分,亦應一併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