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廖 添 龍
廖 淑 珍
被
上訴人 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廖志通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與伊簽訂
租賃
契約書,不定期承租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魏木水、魏武雄、魏千枝、魏阿金共有之坐
落新竹市○○○○段二十張犁小段一八二之十一地號(重測後為溪橋段五五八號)土
地其中臨中華路面積二百坪部分,約定伊如欲收回土地,於二個月前通知承租人,承
租人即應無條件歸還。伊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廖志通終止租約,
嗣廖志通
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即應繼承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詎上訴人
迄仍拒不返還
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一四○‧一四平方公尺、紫色部分面積二一一‧四八平方公尺、橙色部分面積三
一‧一三平方公尺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廖志通原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已因被上訴人與其
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欲在該處開設大橋加油站,經雙方
合意終止租約,由廖志通返還予
被上訴人,租賃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
系爭土地係嗣由廖志通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
共有人全體以口頭約定承租,並無訂立書面租約,被上訴人仍執該前已消滅之原租約
條款主張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廖志通於七十七年
六月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後,係使用現大橋加油站之土地,
嗣後始改為占有
使用該加油站北側臨中華路之土地,面積仍約定為二百坪,租金亦同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證人陳昌西於原審及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三一九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所為
證言,不足以證明另有新租約存在。上訴人
先後使用土地之位置雖有不同,
惟均屬同一地號土地內,且仍係側鄰中華路,在租金
並未改變之情形下,尚無重新訂定新租約之必要,廖志通寄發租金之
存證信函並均以
被上訴人為收件人,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此僅為債之客體變更,其債之關係仍未失其同
一性,雙方間權利義務仍依原來七十七年所訂租賃契約,並無消滅舊債務而成立新債
務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確有另訂新租約之證據,自不能僅以其使用土
地位置不同,即遽謂兩造間原有租約已消滅。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新竹
十六支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係由土地共有人五人名義所發,
非以被上訴人名義寄
發,不能認被上訴人以該函終止原租約,該函內容亦僅載明「為就
本約租賃之權利義
務有所遵循,請貴商行於……商訂租約事宜。」而廖志通並未依此通知與全體共有人
重新洽訂新租約,亦即其與被上訴人間仍依七十七年間租約行使權利義務,此由廖志
通均寄發租金予被上訴人即
可證明,否則該租金收受人應非僅被上訴人一人,尚應包
括其他共有人。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三八二‧七五平方公尺,約合一一五
‧七坪,固較租約所定得使用之面積小,惟
尚非得據此即謂其每坪土地之租金與原約
定不同,亦不能證明另有新租約存在,果廖志通確有與土地共有人另訂新租約,在使
用土地面積相差約近一倍之情形下,何以租金仍為每月二萬元﹖是上訴人抗辯廖志通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另以口頭訂立新租約
云云,
不足採信。廖志通與被上訴人所訂
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要收回時於二個月前通知甲方(即廖志
通),甲方無條件歸還絕無
異議。此為意定終止權之約定。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依
法不得建築房屋,廖志通租用系爭土地亦非為建屋使用,且迄未建屋,已經第一審
勘
驗屬實,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抗辯
上開租約之約定違反該條
強制規定為無效云云,並非可取。被上訴人業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律
昇函字第八四○五三一○二號
律師函通知廖志通終止租約,有該函及回執
可稽,該租
賃契約即已合法終止,依
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廖志通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茲廖志通業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依法應承受此
項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即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
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
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
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
。原審認定廖志通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業經其返還,由被上
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於該土地上開設大橋加油站,廖志通改承租系爭土地,其位置
與原承租土地不同。果爾,租賃
標的物既有變更,能否謂非債之要素有變更,而屬債
之更改,
即非無疑。上訴人抗辯廖志通係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即魏木水、魏阿金、
魏武雄、魏千枝及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改承租系爭土地。而
渠等五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
六日所寄發予廖志通之新竹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號,其內容載明「貴商行承
租本人等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十張犁小段一八二-一一地號內土地兩造迄未
就雙方權利義務訂定書面租賃契約」等語(見第一審卷三九頁),似亦承認
渠等與廖
志通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僅尚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審未查明本件是否屬債
之更改,
遽認被上訴人仍可依原租約行使權利,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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