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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廖 添 龍        廖 淑 珍   被上訴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志通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與伊簽訂租賃 契約書,不定期承租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魏木水、魏武雄、魏千枝、魏阿金共有之坐 落新竹市○○○○段二十張犁小段一八二之十一地號(重測後為溪橋段五五八號)土 地其中臨中華路面積二百坪部分,約定伊如欲收回土地,於二個月前通知承租人,承 租人即應無條件歸還。伊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廖志通終止租約,廖志通 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即應繼承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一四○‧一四平方公尺、紫色部分面積二一一‧四八平方公尺、橙色部分面積三 一‧一三平方公尺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廖志通原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已因被上訴人與其 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欲在該處開設大橋加油站,經雙方合意終止租約,由廖志通返還予 被上訴人,租賃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系爭土地係嗣由廖志通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 共有人全體以口頭約定承租,並無訂立書面租約,被上訴人仍執該前已消滅之原租約 條款主張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廖志通於七十七年 六月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後,係使用現大橋加油站之土地,嗣後始改為占有 使用該加油站北側臨中華路之土地,面積仍約定為二百坪,租金亦同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證人陳昌西於原審及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三一九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所為證言,不足以證明另有新租約存在。上訴人 先後使用土地之位置雖有不同,均屬同一地號土地內,且仍係側鄰中華路,在租金 並未改變之情形下,尚無重新訂定新租約之必要,廖志通寄發租金之存證信函並均以 被上訴人為收件人,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此僅為債之客體變更,其債之關係仍未失其同 一性,雙方間權利義務仍依原來七十七年所訂租賃契約,並無消滅舊債務而成立新債 務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確有另訂新租約之證據,自不能僅以其使用土 地位置不同,即遽謂兩造間原有租約已消滅。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新竹 十六支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係由土地共有人五人名義所發,以被上訴人名義寄 發,不能認被上訴人以該函終止原租約,該函內容亦僅載明「為就本約租賃之權利義 務有所遵循,請貴商行於……商訂租約事宜。」而廖志通並未依此通知與全體共有人 重新洽訂新租約,亦即其與被上訴人間仍依七十七年間租約行使權利義務,此由廖志 通均寄發租金予被上訴人即可證明,否則該租金收受人應非僅被上訴人一人,尚應包 括其他共有人。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三八二‧七五平方公尺,約合一一五 ‧七坪,固較租約所定得使用之面積小,惟尚非得據此即謂其每坪土地之租金與原約 定不同,亦不能證明另有新租約存在,果廖志通確有與土地共有人另訂新租約,在使 用土地面積相差約近一倍之情形下,何以租金仍為每月二萬元﹖是上訴人抗辯廖志通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另以口頭訂立新租約云云不足採信。廖志通與被上訴人所訂 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要收回時於二個月前通知甲方(即廖志 通),甲方無條件歸還絕無異議。此為意定終止權之約定。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依 法不得建築房屋,廖志通租用系爭土地亦非為建屋使用,且迄未建屋,已經第一審勘 驗屬實,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用,上訴人抗辯上開租約之約定違反該條 強制規定為無效云云,並非可取。被上訴人業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律 昇函字第八四○五三一○二號律師函通知廖志通終止租約,有該函及回執可稽,該租 賃契約即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廖志通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茲廖志通業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依法應承受此 項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即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 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 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 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 。原審認定廖志通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業經其返還,由被上 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於該土地上開設大橋加油站,廖志通改承租系爭土地,其位置 與原承租土地不同。果爾,租賃標的物既有變更,能否謂非債之要素有變更,而屬債 之更改,即非無疑。上訴人抗辯廖志通係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即魏木水、魏阿金、 魏武雄、魏千枝及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改承租系爭土地。而等五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 六日所寄發予廖志通之新竹十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號,其內容載明「貴商行承 租本人等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十張犁小段一八二-一一地號內土地兩造迄未 就雙方權利義務訂定書面租賃契約」等語(見第一審卷三九頁),似亦承認渠等與廖 志通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僅尚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審未查明本件是否屬債 之更改,遽認被上訴人仍可依原租約行使權利,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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