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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二-四○、二二-四四地號土地及 該二二-四○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九四公頃地上建號 四號門牌台北縣○○鎮○○路○段○○○號建物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房 地,並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二二-四○號土地A、C部分面積依序○‧○○七二 、○‧○一九五公頃及二二-四四號土地B、C部分面積依序○‧○○○五、○‧○ 四三五公頃上搭蓋建物(下稱增建部分)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號四號建物遷讓交還予伊;拆除系爭增 建部分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予伊及加付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於六十九年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台灣振高有限公司( 下稱振高公司)成立合夥,共同經營烤漆業務,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合夥使用,以 系爭房地之使用權為合夥財產,丙○○本於合夥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無權占 有。上訴人及振高公司於七十年間與丙○○訂立協議書,約定除上訴人欲變賣系爭 房地,並返還丙○○投資設備之金額,丙○○始有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外,雙方 均應繼續合作經營。上訴人既尚未返還丙○○之投資設備資金,且合夥亦未清算終結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交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甲○○為丙○○之隱名合夥人,亦得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協議書(見第一審卷二○、二一頁),依其記載, 已明確表示上訴人係代理振高公司與丙○○訂立,另上訴人所擬投資合夥組織經營概 要及辦事細則(見第一審卷九一至九四頁)僅屬草稿,未經當事人簽認,尚難認上訴 人為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陳明伊於六十九年間向訴外人黃 楓購得系爭房地,因振高公司及丙○○均欲開烤漆工廠,認該地可設廠,振高公司 與丙○○合夥成立烤漆廠,振高公司要求伊將系爭房地交與丙○○,伊始於六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黃楓點交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交與丙○○使用。丙○○陳稱當時合夥除 由雙方各以現金出資二分之一外,伊另以技術出資,對方則提供系爭房地。參以上開 協議書前言載明合夥雙方為各半投資,丙○○既另以技術為出資,則振高公司顯係以 系爭房地之使用權為出資,始符合各半出資均等之原則,且該協議書亦約定上訴人收 回土地時,須返還丙○○出資之金額,應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提供振高公司出資而 與丙○○成立合夥。該合夥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僅暫時中止,並未終止而解散清算。上 訴人及振高公司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對丙○○之借貸關係 ,惟上訴人與丙○○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振高公司係與丙○○成立合夥而非借貸, 自無終止借貸關係可言。是丙○○占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亦不因上訴人與振高 公司不合法之終止借貸關係致成無權占有。甲○○為丙○○所經營三友塗裝行之隱名 合夥人,因協助丙○○經營而占有系爭房地,自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拆屋還地併加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非 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所明定,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 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因振高公司與丙○○訂立合 夥契約,而提供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以為振高公司之合夥出資。果爾,該合夥契約既因 違反前揭禁止規定,難認有效,系爭房地使用權即無從認係合夥財產,被上訴人自不 得基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而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率以前開 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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