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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鄭平雄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 京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鄭平雄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為藩,現已變更為吳京,有教育部函一件為證,茲 據吳京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九之二號建○‧○七九○公頃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乙○○、甲○○於原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及業經終止使用借貸後, 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蓋建房屋,其中門牌嘉義市○○路○○○號房屋 ,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八公頃竹木造烤漆屋頂 之建物,並交給上訴人鄭平雄經營汽機車配備買賣,另門牌嘉義市○○路○○○號房 屋,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七公頃鋼骨造二層之建物,前亦曾出租給他人 經營牛肉麵店,顯屬無權占有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鄭平雄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八公頃竹木造 烤漆屋頂之建物遷出,由上訴人乙○○、甲○○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八七公頃鋼骨造二層之建物及上述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系爭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另命上訴人乙○○、甲○○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 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年給付二 十四萬二千零九十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判決(關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第一審判 決命上訴人乙○○、甲○○共同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及按年給付十六萬 九千四百六十三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溯自民國四十四年間(國有財產局尚未成立),即由當時管理 之嘉義縣政府撥給乙○○及蔡碧輝(後改名為甲○○)之被繼承人蔡清恩經營軍中樂 園(即嘉義特約茶室)使用,蔡清恩於六十三年一月四日死亡後,即由乙○○、甲○ ○繼承使用。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係就原有建物加以修繕而來,並未重建。 而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曾於六十六年間,以乙○ ○及甲○○為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拆屋交地之 訴,經原法院認定乙○○及甲○○無權占用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重行起訴,有違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乙○○、甲○○占有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使用,始於四十五年, 登記為六十二年,系爭土地撥歸被上訴人管理為七十三年,均在上訴人完成占有長期 時效之後,且乙○○、甲○○已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僅係 管理機關,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審判決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基 地租金之利益,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九之二號建○‧○七九○公頃土地為其 所有,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係管 理機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固有未合,惟按「國有財產撥給各 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 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業據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著為判例,是以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即無不 合。被上訴人另主張乙○○、甲○○占有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土地,建屋使用, 其中B部分面積○‧○一二八公頃上之建物並交給鄭平雄經營汽機車配備買賣,業據 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地價證明書二件、系爭土地上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一 件、照片八張、及筆錄影本二件為證,復經(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並經第一審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 示。上訴人對有占用前揭土地建屋使用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號被上訴人之前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產局嘉義分處)訴請乙○○、蔡碧輝(即甲○ ○)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九之二號F部分○‧○七九七公頃及同小段八號I部分 ○‧○一五三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該土地事件,係以主張乙○○、甲○○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雖為國產局嘉義分處勝訴之判決,惟 乙○○、甲○○抗辯占有該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經原法院改判駁回 國產局嘉義分處在第一審之請求,國產局嘉義分處於第二審雖主張終止借貸關係,惟 因未經乙○○、甲○○同意,亦不得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維持該判決,業經乙 ○○、甲○○提出原法院六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號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九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復經原法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 字第六○四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鄭平雄自同小段九之二號如 附圖B部分○‧○一二八公頃土地遷出,及訴請乙○○、甲○○拆除該小段九之二號 A部分○‧○○八七公頃及B部分○‧○一二八公頃土地上之房屋,並交還土地,查 該A部分及B部分房屋占用之土地固為前案同小段九之二號F部分之一部分,惟本件 被上訴人係以國產局嘉義分處於前案本院審理中為當庭終止使用借貸及於本案第一審 再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為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已屬無 權占有,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核與前案之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自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用。㈡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 七十條定有明文。查乙○○、甲○○之父蔡清恩既然於四十四年開始,由軍方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建築房舍供作「軍中樂園」(即特約茶室)之用,是蔡清恩占用系爭土地 建屋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其目的在供作「軍中樂園」,如無供作「軍中樂園」 之用,使用借貸目的即已完畢,自應返還。蔡清恩於六十三年一月四日死亡,乙○○ 、甲○○繼承後仍繼續使用供作「軍中樂園」之用,惟其後「軍中樂園」已不復存在 ,為乙○○、甲○○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無訛,揆之前述, 乙○○、甲○○自應返還系爭土地。況附圖A部分之房屋為鋼骨造之鋼筋、水泥二層 樓房,B部分之房屋為竹木造烤漆板屋頂,A部分之房屋已不見原舊有建造材料之木 造。B部分之房屋雖靠北側後面及樑柱尚有部分舊有木材及竹造之樑柱外,其餘房屋 之屋架、牆壁內柱及樓地板均已變更,與前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六 ○四號事件勘驗時,乙○○、甲○○之房屋係半磚,屋頂蓋鐵皮,牆壁係木板及鐵皮 做成,平房,不同,B部分房屋現出租鄭平雄經營汽機車配備買賣,A部分房屋雖現 未出租,惟有牛家庄之招牌,顯非原來之木造房屋,且依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檢附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乙○○、甲○○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二日申報系爭房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亦有該函附卷可稽。乙○○、甲○ ○抗辯僅係就原來房屋修繕,即無可採。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非供原來使用借貸 之目的「軍中樂園」之用,即使用目的已完畢,乙○○、甲○○應返還系爭土地。㈢ 國產局嘉義分處已於前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事件訴訟中之 六十七年一月四日口頭通知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有前開案卷可稽,被上訴人於本案 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準備書狀、及同年月十三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九八六號通知乙○○、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乙○○、甲○○均於同年月十四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按。則乙○○、甲○○於被上訴人終止 借貸之後所為之占有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乙○○、甲○○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並交還該土地,自屬合法 有據。㈣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 正元年(即民國元年)即登記為國庫所有,於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移轉登 記為台灣拓殖株式會社所有,光復後經政府接收民國三十四年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由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產管理局阿里山林場為管理機關,於民國五十一年管理機關變更 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於民國六十二年由中華民國接管,移轉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於七十三年間管理機關再變 更為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經該所檢 送自日據時期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早自日據時期即已辦理登 記,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揆之前揭解釋,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㈤乙○○、甲○○復辯稱:伊自四十五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即建 有房屋,自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已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非無 權占有云云。惟乙○○、甲○○自認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且依乙○○、甲○○所提 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嘉市地二字第七六四六號函所載,係乙○○ 、甲○○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位置勘測,但因未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四條規定有 關權利證明文件及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乃經 命於十五日內補正。乙○○、甲○○並未舉證已補正相關證件之證明,且乙○○、甲 ○○於前案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事件抗辯系爭土地在四十 四年間由軍方洽請管理機關撥由蔡清恩建築房舍供特約茶室使用即已發生使用借貸關 係,伊繼承後繼續經營使用該房屋等語,此項抗辯為原法院六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 ○號判決所採,乙○○、甲○○因而勝訴,並經最高法院維持。是以蔡清恩在系爭土 地上建屋使用,原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迄前揭判決時,乙○○、甲○○亦係 本於使用借貸占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依此 ,請求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即有未合。縱令事後特約茶室(軍中樂園)已不復在,乙○ ○、甲○○在系爭土地上另行建造現在之房屋,係另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惟並未據舉證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占有達二十年或十年 之期間,而可依時效請求登記為地上權,是乙○○、甲○○抗辯有地上權,非無權占 有,亦不足採。㈥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八公頃竹木造烤漆屋頂之建物, 係由乙○○出租給鄭平雄經營汽機車配備買賣等情,業據乙○○自承在卷,復經該店 店員林岳鋒表示該機車行老闆鄭平雄所經營等語,乙○○、甲○○未能舉證有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則承租人即鄭平雄自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一二八公頃竹木造烤漆屋頂之建物,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鄭平 雄應自該建物遷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㈦乙○○、甲○○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土地加以建築房屋使用,卻從未支付任何對價,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乙○○、甲 ○○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爰斟酌系爭土地東臨忠孝路,對面係屬機關宿舍 ,屬日據時期房舍或已陳舊平房,北面為陸橋,西面為嘉義學苑,學苑西面及系爭土 地南面為空地、水池長滿布袋蓮,尚非熱閙商業繁榮之地,被上訴人請求乙○○、甲 ○○返還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及第一審 以百分之七計算,均屬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次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度之申報地價為五百五十元、七十六年度為九千一百二十元 、八十年度為一萬零二十元、八十三年度為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有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提出之地價證明書三件可稽,而前開遭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面積共計為二 一五平方公尺,則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乙○○、甲○○之日(即八 十四年七月八日)止,按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詳如原判決後附之計 算書所示,共計為九十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主張 依據八十三年度上半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起,系爭土地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為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甲○○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八千六百零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五元計算之不當 得利,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 為命乙○○、甲○○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之 訴,而將其餘命乙○○、甲○○共同給付九十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九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五元部分,及命鄭平雄自如附圖所 示B之建物遷出、乙○○、甲○○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予以維持,於法核無違背。 末查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 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 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 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乙○○、甲○○既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 地(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後,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地政機關申請 登記為地上權人(參見原審卷九十七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四嘉 市地二字第七六四六號函),且未舉證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 原法院認其抗辯有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不足採,自無不合。至於原法院關於 :系爭土地早自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無取得時效之適用部分之理由雖有未當,然與上 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以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之不當得利已超過十年,為法所不許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新防禦方法, 依法本院無從斟酌,併為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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