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李
楊慈雲
律師
陳君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文和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繼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繼陽公司)簽發被上訴人
為付款人、
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號
碼0000000號支票乙紙,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簽發被上訴
人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三百三十萬四千元、號碼0000
000號支票乙紙,均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交由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羅維
徵收取,以作為支付上訴人之貨款。
詎羅維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收取之
上
開支票受款人即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塗改為「崇反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塗改變造之支票存入其所設立之「崇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反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之活存第四六九一七號帳戶提示,
而被上訴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上開經塗改變造而未經發票人照原印鑑章
簽章證明,且字跡模糊之支票仍為付款,致上訴人受損害。復
按支票之受款人得依
第
三人利益契約向付款人為付款之請求。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支票記載之受款人為「崇反公司」,
而非上訴人「崇友公司」,
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付款,並無過失。縱然系爭支票確遭變造,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人
乃羅維徵,非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發票人與銀行所訂之委
託付款契約雖係
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得依該契約對銀行有所請求,然其約定之內
容為付款銀行僅在
持有委託人所簽發之支票者,始對持票人負付款之責,因支票係有
價證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者,必須提出票據,始得主張票據上權利。茲依上訴人所
陳明:系爭支票經其業務員羅維徵
侵占入己,並變造受款人為崇反公司,自行設立崇
反公司,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提出交換等情觀之,系爭支票已因羅維徵變
更代上訴人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後,上訴人即不再持有系爭支票,上
訴人又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主張權利,請求履行債務,上訴人即無由本於訴
外人新繼陽公司、華固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委託付款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應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陳稱:其依被上訴人與新繼陽公司、華固公司間
之契約而為請求,無須提出票據
云云,實係誤解,
尚非可採。又系爭支票係由新繼陽
公司、華固公司所簽發,該二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存款戶,於被上訴人公司設有印鑑
帳卡,至崇反公司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款戶,於被上訴人處並無任何資
料可資核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該行客戶票據請求交換時,被上訴人依
一般作業流程審查後,將票據款項撥入崇反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
戶內,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之審查行為有無過失。
經查系爭支票之變造處在於抬
頭受款人名稱,然若不預先告知,且未使用輔助儀器情況下,並無法在短時間內發覺
變造處所(
參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以一般金融機構每日所處理之票據數量而
言,若其從業人員以肉眼檢視,在十分鐘之內仍無法發現票據已遭變造,謂其未盡注
意義務,
顯有不公,況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款戶,若
提示交換行均無法發現系爭支票已遭變造,以此苛責受提示付款行,亦欠允當。又系
爭第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處之指印,既非圖章亦非文字記載,意義不明,銀
行實務處理,一般將其視為無記載,如無「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
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應予
退票之規定情形,行庫通常給予付款,亦有中央銀行業務局八
十五年二月九日台央業字第一九六號函附卷
可稽,上訴人
所稱蓋指印即係用以證明塗
改或掩飾塗改之痕跡,與系爭支票難以發覺塗改痕跡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自無可採
。以系爭支票之變造技術,及系爭支票係經他行提示交換之事實為論,尚
難認定被上
訴人審查系爭支票存有故意或過失情形,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指定受款人,由其業務員羅維徵向訴外人新繼陽公司、華固
公司收取,
嗣後羅維徵將系爭支票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侵占,為原審合法確定之
事實,則羅維徵以上訴人之業務員身分為上訴人收取並持有系爭支票時,上訴人當即
取得系爭支票債權,似無疑義。又羅維徵侵占系爭支票後,另設崇反公司,經由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提出交換,系爭二紙支票於抬頭受款人「崇友公司」名稱之「
友」字上,均經變造為「反」,有支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見一審卷三
十九頁、四十頁),亦為原審所認定。按羅維徵侵占系爭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後,並非當然得領取系爭票款,占為己有,其變造受款人之名稱提示時,倘被上訴人
注意辨認「受款人」處已被變造,而
予以退票,上訴人應不致損失此一應受清償之票
款(貨款),乃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遽付款予變造後之受款人,對
於上訴人所受此項損害,是否不負賠償責任,殊有斟酌餘地。又原判決所稱被上訴人
依「一般作業流程審查」,其內容係如何﹖被上訴人是否均已符合該項作業程序﹖另
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台央業字第一九六號函謂:「……如無中央銀行管
理票據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應予退票之情形,行庫通常給予付款。」本
件是否無中央銀行管理票據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應予退票之情形,與認
定被上訴人抗辯是否有理由,均有關連,但原審
未遑詳查逐一
勾稽,亦欠允洽。而系
爭支票是否難以發覺塗改痕跡,原判決未詳細說明自己之
心證理由,而逕以法務部調
查局之意見為據,尤有未當。至於「託收」與「付款」,為個別獨立不同之行為,雙
方銀行各就其行為負責;且付款銀行就他銀行託收票據依指示付款,自始無須核對託
收人之印鑑或任何資料,原判決以系爭支票係經他行提示交換,崇反公司於被上訴人
處並無任何資料可供核對,作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一種理由,實
難謂
洽。原審未詳予審認,徒依
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以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