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維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銘澤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艾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正吾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馮博生律師
林 瑤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起陸續向伊購買電線電纜產品,
迄八
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任意剋扣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
,未為給付。經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催告給付,被上訴人仍不置理
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伊
系爭貨款七百四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加
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超過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經第
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金額中之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十四元本息部分,
業據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依
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對其遲延交貨
,應每日按貨款百分之一計付遲延罰款。其迄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付與伊
之遲延罰款已達七百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加以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伊遭
國外客戶拒付貨款所受之損害七百八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賠償。以
該遲延罰款及賠償金額與系爭貨款相抵銷,伊應無再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本息),除維持
其中之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十四元本息外,其餘均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
非
以:被上訴人對於尚欠上訴人貨款七百四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
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每遲延交貨一日,應按貨物價
值百分之一計付「延誤費用」(遲延罰款)。茲依兩造提出之遲延費用計算表及上訴
人應交貨物交貨情形表核算,以延誤起算日之匯率作為新台幣與美元之匯率,按前述
「百分之一」之比率,計算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應付與被上訴人之延誤費用為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共計五百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九
元。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貨品中,因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上訴人對
其中之二百零八萬六千六百零四元部分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
延誤費用五百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及
損害賠償金額二百零八萬六千六百零四元,
主張與系爭貨款相抵銷,自屬有理。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
款僅餘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本
件上訴人
所稱之「
被告(被上訴人)收受簡略之便條(協議書)記敍,作為日後資以
求償高達貨物價值百分之一之違約金之依據」(見:第一審卷九五頁)、「八十一年
十月二日、十月九日不同意按延誤日數每日給付貨物價值百分之一之遲延罰款」(見
:原審卷八○頁)各等語,姑不論其真意如何,然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
七百四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對照原審酌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至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間之短短不逾二個月內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罰款竟高達五百十一萬六千
六百二十九元觀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於被上訴人已可獲有因物之瑕
疵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二百零八萬六千六百零四元之情形下,倘再命上訴人給付五百
十一萬餘元之鉅額違約金,而使上訴人實際可得之貨款僅餘戔戔之二十二萬餘元,是
否相當﹖原審未仔細
勾稽研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可議。
苟上訴人因「
遲延」,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自「給付期
限屆滿」時起,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其於原審主張:「遲延罰款應從『交貨日之
翌
日』起算,新台幣與美元之匯率,亦應以交貨日翌日之匯率為計算標準」等語(見:
原審卷一四○、一二○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認其主張為不足採,並謂應以「延誤
起算日﹖」為計算基準,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如其
催告定有期限,於期限尚未屆滿前,是否得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請求被上訴
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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