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毛夢漪
被
上訴 人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綺麗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返還向伊借用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時,尚有
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十一月二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計三萬零三百
二十八元未為給付。又上訴人因人力不足,洽請伊派員赴花蓮協助執行業務,而支出
差旅費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依委任關係,應由上訴人償還。另上訴人因資金不足
,委請伊申請開立信用狀代墊款項向美國IDL公司購買濾毒通風設備及風管等零件
(下稱
系爭通風設備),經雙方會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伊代墊之貨款九百五十九萬
六千四百零六元及貨款利息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亦未給付
等情,
爰依借
貸及委任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零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之本息,經受敗訴之
判決後,於原審為
上開「減縮」之聲明。又超過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其
中九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六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對之未再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借用之一百五十萬元,於前開
期間內所應給付之利息僅為
八千八百七十七元。至差旅費部分,依
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立之協議書約定
,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被上訴人
所稱代墊系爭通風設備之貨款縱屬實在,
惟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勾結其夫即伊公司之原任總經理張耕田浮報該貨款,有
侵占背信
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就伊所陸續支付之二千五百萬餘元,被上訴人溢領
已達一千三百九十一萬餘元,以之為抵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九百五十九
萬六千四百零六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為給付,無
非以: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之一百五十萬元,兩造係於八
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約定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故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
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借款
利息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而關於被上訴人支付之差旅費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部
分,經核係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次
承攬「花蓮八二八建安工地
」之濾毒通風等工程,於驗收後保固期間內,因委託被上訴人派員處理事故所生之費
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有理。另關於被上訴人代墊貨款部分,兩造
對於雙方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會算之事既不爭執,自應以該會算結果作為核算被
上訴人代墊貨款之依據。茲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按:即被上訴人請求代墊費用
及上訴人應付費用對照表)中為雙方所爭執之各項費用,經審酌結果為:「附表一」
項次欄所列「證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二二、
一○-二六」等部分,前經第一審向訴外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報關行
、鴻霖船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查證屬實,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又項次欄所
列「證一○-二、一○-三、一○-六、一○-七、一○-一四、一○-一五、一○
-二一」等部分,
核與上開各公司之收費收據與相關之提單、進口報單等之記載相符
,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可採信。至項次欄列為
營業稅、關稅等相關稅捐部分,係依法應
繳納之稅捐,自應由上訴人給付。項次欄所列「證一○-一七、一○-一八、一○-
一九、一○-二四、一○-二七」等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被證一三號」之支出傳票
及字據辯稱: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然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毛夢漪於「字據
」上親筆批示之記載可知,該一千萬元與系爭代墊貨款無關,上訴人之抗辯即屬無理
。是上訴人所稱其給付之金額二千五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於扣除該一千萬元
後,實際僅付一千五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其另稱訴外人張耕田侵占美金六十
五萬元部分,縱令屬實,應係張耕田於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之個人行為,與被上
訴人公司
無涉,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貨款
原為二千四百六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扣減上訴人已給付之上開一千五百零一萬餘
元,其尚應給付九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六元。加上前述之借款利息一萬五千七百五
十元、差旅費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共為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代
墊貨款九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六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該金額範圍內,請
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曾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程綺麗與其夫張耕田共同浮
報貨款,圖不法利益,犯有侵占、背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云云,並提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號起訴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
二三二-二三七頁、第一審卷一九二-一九六頁),原審衹就訴外人張耕田之行為與
被上訴人公司無涉為論斷,而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程綺麗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被上訴人應否負責?或被上訴人是否因其行為而有「溢領
」貨款等,攸關上訴人應否再給付貨款之重要
防禦方法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自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字據
」上既明載:「茲預支本公司(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公司辦理濾毒通風設備貨款信用
狀之墊款一千萬元正」等語,被上訴人亦
自認曾收受該一千萬元
無訛(見:第一審卷
二○○頁背面),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毛夢漪於該「字據」上批示之「暫借支
一千萬元,貨款另行核算」等字樣,其真意為何?雙方就該字據之全部內容,究於何
部分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原審未詳為推闡,遽以該毛夢漪之批示,認定一千萬元與
系爭代墊貨款無關,殊嫌速斷。縱該一千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先行「借用」,
其借貸期限是否屆至?上訴人併就此一千萬元及被上訴人「溢領」之貨款以與系爭代
墊貨款相「抵銷」之抗辯(見:原審卷七五、一○七頁),是否為不足取?原審疏未
置論,亦屬可議。其次,上訴人對於前開「附表一」之記載,於原審陳稱:「對於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表(按:即「附表一」),我們仍有爭執,另具狀說明」(見
:原審卷一五三頁背面)後,隨即具狀辯稱:「雙方會算時,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尚未支付部分進行核對,有關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部分,並未進行核對。……就當時
未核對之已給付部分,經上訴人
嗣後詳細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發現其中證一○
-四及證一○-二三部分,有浮誇不實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一九八、一九九
頁),復對訴外人大順報關行等出具之收費通知單上無人簽章,不可採信等實質內容
為爭執(見:同上卷二三○-二三二頁),似
難認除前述原審就「附表一」所審酌之
「項次」外,上訴人對之已均無
異議,究竟實情如何?亟待澄清。是上訴人所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代墊貨款及其所得為「
抵銷抗辯」之數額既尚不明,原審命上訴人所為之
給付包括利息、差旅費及代墊貨款之本息等部分,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判決其敗訴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