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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鍾 國 誠         蔡 彩 良         王張心敏         張 厚 純         楊 厦 森         朱 麗 春         師張來好         羅 廣 徽         丁 ○ ○         曾 清 秀         蔡 素 卿         張 連 華         陳 培 詩         朱 懷         林 阿 愛         陳 英 平         魏 錦 輝         吳 道 源         李 尚 英         葉 紹 平         許 聰 明         曾 惠 萍         蔡 貞 麗         楊 明 璋         李 志 中         李 昭 雄         鄭 麗 娜         李  寶         蔡 茂 森         歐 溪 水         茆 俊 業         陳 習 蓉         黃 寶 卿         陳廖咏雪         蔡 周 蔭         陳 兆 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志 青律師         嚴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開 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 司)買受該公司在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為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之二號等十八筆 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六十八年間偉祺公司倒閉,伊湊足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上述房屋之基地價款,委由偉祺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代為交 付,並經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同意將上開買得之各房屋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被上訴人事後竟違約,將該房屋基地售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他人,致伊不能取 得該房屋之基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伊自均受有損害等情本於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損害,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其餘共 同原告丁德隆、許文獻、趙自強、張世玉、林惠真、羅家福、孫秀娟、巫陳秋香、芮 良衡、鄭婉儀、黃寶女、林麟、張吳春綢、丁周雪英、黃世亮、黎明、徐南麗、司雷 香、盧美蘭、劉輝玉、吳世澤、簡惠玉、張學芝、林娜克、鄧向榮、洪甘娜、陳健訓 等二十七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提 起上訴或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與伊簽訂協議書者為偉祺公司,上訴人並協議書之當事人,偉祺公 司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因偉祺公司不依協議書給付價金,伊已解除契約,上訴人自 不得以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且上開協議書性質上尚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上訴人尤非受益之第三人,伊對上訴人不負擔任何債務,上訴人應對伊無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亦無所謂因給付不能而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又偉祺公司其他承購戶廖蔡蘭 香等人前曾依上開協議書另案請求伊移轉房屋基地所有權,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法院 自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與偉祺公司簽訂上述協議書,由偉祺公司依協議付清八百四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並由 被上訴人於該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上蓋章及交付印鑑證明書 等事實,已據提出該協議書、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 等件為證,固足信為真實。依該協議書、同意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 記委託書之記載觀之,協議書及同意書性質上為一利他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 定利他契約之債務人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而上開協議書第 二條復約定有關土地之任何稅捐費用,包括增值稅、重劃費仍需由偉祺公司負擔,而 非無條件移轉土地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訂立協議書後即委託偉祺公司之人員辦理 繳納增值稅手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移轉繳納增值稅案件委託書在卷足稽,並 經證人魏瑚員證明偉祺公司未繳納該增值稅屬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偉祺公司違約而 未付上開增值稅自屬可信。又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偉祺公司尚有殘款六百六十萬元 應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給付。該公司確未支付該殘款與被上訴人,亦據證人魏 瑚員及魏錦水於另案證述甚明,有各該筆錄可憑(一審卷二第七十九、八十頁)。偉 祺公司既不繳納增值稅、重劃費,亦不付清地價殘款,該公司顯因違約致本件土地不 能辦理移轉登記,要屬實情,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抗上訴人。再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 定偉祺公司付清全部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後,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十八戶房屋連同基 地移轉於偉祺公司或其指定人,如不期履行時,偉祺公司放棄該十八戶房地之權益 ,任由被上訴人自由處分。然偉祺公司並未依約繳付增值稅、重劃費,因而由被上訴 人予以解約,並將土地售賣與他人,益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兩造不爭之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偉祺公司)付訖八百四十萬 元後,甲方(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交付並蓋章於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於乙方及乙方客戶 代表,以便上開土地所有權依持分分別移轉於乙方……公寓客戶一百九十二戶」等語 ,原審又認定兩造已依該協議簽立房屋基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則該八百四十萬 元似已付清,被上訴人似已負無條件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該一百九十二戶承購人之義務 。而該協議書第三條亦僅記載:「殘款六百六十萬元正乙方須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日前付給甲方」云云,似未約明該殘款若未如期給付,則該協議即告全部解除。乃原 審竟未說明該協議何以合法解除之依據,而以偉祺公司未給付該六百六十萬元殘款,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且依該協議書全文以觀,該第二、三條有關土地 增值稅、重劃費負擔之約定,似為基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附帶之約定,果協議書未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否以偉祺公司未繳土地增值稅、重劃費為由,對抗上 訴人依約請求為移轉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亦非無疑。又上開協議書第四條記載:「乙 方(偉祺公司)付清全部一千五百萬元(按包括前述八百四十萬元及殘款六百六十萬 元)及利息後,甲方(被上訴人)應將其名義下十八戶房屋連同基地移轉於乙方或其 指定人,上開房地於甲方持有期間及移轉時所生之任何稅捐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乙 方如不按期履行時,乙方放棄該十八戶房屋及基地之一切權益,任由甲方自由處分」 云云。該十八戶房屋基地似指被上訴人名義之房屋基地而言,與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 之房屋基地有間。是偉祺公司如未依協議付清地價殘款六百六十萬元,依該條約定, 亦僅被上訴人得自由處分該十八戶房屋基地而已。乃原審未詳為勾稽,竟以該條之約 定即謂被上訴人將基地售賣他人非可歸責於其事由致給付不能,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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