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敗訴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
第二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參閱本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
三五七九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九十萬元本息之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竟併對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依上說明,其該部分之上訴,亦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