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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敗訴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 其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 第二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參閱本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 三五七九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九十萬元本息之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竟併對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依上說明,其該部分之上訴,亦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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