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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許文彬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行使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鄭鉀運、潘貴珍、詹慶豐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共 同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七-二四號土地。雙方 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現有私設道路須遷移至E及F區,A、B、 C、D之鄰須留有八米寬之道,然後之出路須留有六米寬(如後附圖)」;第十二條 約定:依第四條新設之道路須供買受人及陳水池無條件永遠使用,分割後,須以E 地號及三七-二五地號向法院公證做道路永遠使用權。所稱A部分即分割後之三七- 二四號土地;B部分即分割後之三七-七六號土地;C部分即分割後之三七-七七號 土地;D部分即分割後之三七-七八號土地,由伊分得○○○區○○○道路,E區( 即三七-七九號土地)則未經被上訴人提供伊通行等情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七-七九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乙所示○點○二二八公頃供伊通行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僅就超過如原判決附圖甲斜線所示○點○○三五公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契約之真意,旨在使上訴人有通路得與外界聯絡,並無使 上訴人取得系爭三七-七九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權之意,上訴人自應選擇如原判決附圖 甲斜線所示部分土地通行,以免造成伊之嚴重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 信為真實。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現有私設道路須遷移至E及F區,A、B 、C、D之鄰須留有八米寬之道,然後之出路須留有六米寬(如後附圖);第十二條 約定:依第四條新設之道路,須供買受人及陳水池無條件永遠使用,俟分割後,須以 E地號及三七-二五地號向法院公證做道路永遠使用權。由此觀之,上訴人所得通行 之範圍為F區(即A、B、C、D區之鄰部分)及E區,既未明示將○○○區○○ ○○○路,亦未具體約明原私設道路移至E區時之具體位罝,尚無從依契約文義以決 定應供通行部分土地之位置究在何處。而兩造有關道路部分約定之真意,乃旨在使上 訴人之土地有通路得與公路聯絡,此項意旨與民法所定之必要通行權規定之意旨相同 ,於契約文字欠明時,當得類推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在使用他人 土地時,應本誠信原則,選擇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處所通行,否則即為權利濫用。次 查如原判決附圖甲斜線所示○點○○三五公頃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上訴人如在該 處開設大門,即可經此通行至公路,如此,系爭土地之其餘空地集中於一處,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利用。而今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中央,二側各留有空地,於被上訴人頗 為不利,顯與上開法條所定意旨不符,尚難認上訴人有通行該斜線所示以外土地之權 。末查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E及F區土地均註記「八米、道」,固可認私設道路移 至○○○區○○○○○道路自南緣至北緣之寬度約為八米,並指東緣至西緣之寬度 ,如原判決附圖甲斜線所示土地之東緣至西緣之寬度雖僅為六米,不得憑以認定與路 寬八米之約定有所牴觸。上訴人雖又主張:如原判決附圖甲斜線所示土地上有電線桿 、車庫及倉庫,均為不易變更之固定物,顯無法供通行之用,且伊所有之工廠已老舊 ,將來改建新廠,更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惟原判決附圖甲斜線所示土地東西 寬六公尺,電線桿豎立一旁,並非不能通行,而上訴人現有之車庫、倉庫均為石棉瓦 覆蓋之簡易平房,拆除重建並非困難,不得以此作為須通行該附圖甲斜線以外土地之 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乙所示土地○點○二二八公頃 供其通行,除如原判決附圖甲斜線所示○點○○三五公頃外,為不應准許。因而將第 一審就此範圍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查上訴人及鄭鉀運、潘貴珍、詹慶豐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現有私設道路須遷移至E及F區,A、B、C、D之鄰須留 有八米寬之道,然後之出路須留有六米寬(如後附圖)」;第六條約定:「柏油路之 舖設(八米之部分),其費用由買賣雙方五人平均分攤」。而附圖所繪E及F區土地 均註記「八米、道」(見一審卷四七至五三頁)。由上開契約文字及附圖所載內容, 似非不能查知上訴人所得通行E區及F區之位置及範圍。原審未遑詳加勾稽,率謂因 契約文字欠明,無從依其文義以決定被上訴人應供通行部分土地之位置究在何處,當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有可議。次查契約第四條約定:現 有私設道路遷移至E及F區,A、B、C、D之鄰須留有八米之道,然後之出路須留 有六米寬。參以證人呂槤生(即買賣土地之介紹人)證稱:由三六五巷轉三八弄可至 上訴人開設之凱勝公司,約定從三六五巷進入到工廠須留六米道路;證人詹慶平證稱 :因黃先生之房屋在三八弄口,不能拆屋,所以約定留六米之路,但到裏面之路較寬 ,不知工廠門口約定留多少米之寬度各云云(見二審卷八一至八二頁)。買賣雙方似 係約定移至E區○○區○○○道路其寬度應為八公尺,而新設私有道路之出口(即三 八弄進入三六五巷之處)須有六公尺寬。原審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廠門口之E區內 留有六公尺寬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即與契約之約定無違,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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