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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高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保   被 上訴 人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宏梓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稱退輔會 台北鐵工廠)承包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淨水場工程, 鉅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岱公司)為次承攬人,其將土建模板工程部分於 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轉包與能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能得公司)。八十一年十二 月間,能得公司洽請伊代購預鑄版一、四四○片,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 ,伊已送往工地,能得公司以鉅岱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宣告倒閉為由,未付款 與伊。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與鉅岱公司解約,因被上訴人為履約保證 人承接鉅岱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接收伊供應之預鑄版 ,且施用於其承接之後續工程,應認被上訴人已向能得公司買受該預鑄版,應付價金 與能得公司。倘認雙方未達成買賣合意,因被上訴人未徵得能得公司同意,擅自將預 鑄版使用於工程,係屬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擅自使用預鑄版,受有相當於價金利益,同時構成不當得利。能得公司於八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價金債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返還 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伊業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將情通知被上訴人等情依買賣、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代能得公司清償其積欠包工廖大宇、廖成鄉、李慶雲(下稱廖大宇 等三人)之材料及工資債務,計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規定,自得代位廖大宇等三人行使對能得公司之權利,並以該債權與上訴人受讓自能 得公司對伊之預鑄版債權五十萬四千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有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債權讓與書、 清點明細表、證明書、文華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有代能得公司清償其積欠廖大宇等三人一百四十萬 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債務之事實,業經能得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自認無訛,並有被上訴人自廖大宇 等三人處取回能得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及張國維所簽認之簽回單,足見被上訴人確 有代能得公司清償其對廖大宇等三人之上開債務。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 代位行使。查被上訴人與能得公司、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 會商處理廖大宇等三人之工資等問題,達成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代能得公司清償對 廖大宇等三人所負債務,有協調會議記錄可稽,則被上訴人代能得公司清償其對廖大 宇等三人之債務已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廖大宇等三人請求能得公司清償。 且廖大宇等三人對能得公司之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債權係八十二年一月至四 月初之工資及材料款項,而上訴人受讓自能得公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則係於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以其代能得公司清償所取得之債權,主張與上訴人受讓自能得公司之債權抵銷。經抵 銷後,上訴人已無可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五十萬四千元及利息,即有理,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上訴人本於買賣、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三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 萬四千元(見一審卷七頁),核屬訴之客觀合併,法院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為審判。原審認上訴 人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對上訴人得 否依其他兩種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恝置不論,顯有疏略。次按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者,雙方 之債務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能得公司曾對被上訴人 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雙方於 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達成和解,能得公司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價金請求權,則被上訴 人是否曾以其代能得公司清償廖大宇等三人債務所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不無疑問, 請求調閱該案卷參酌,俾利本事件之進行云云(見一審卷七頁、二○頁)。被上訴人 對於在該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中曾為抵銷之抗辯,似無爭執。倘被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 中,曾以其代能得公司清償廖大宇等三人債務所取得之債權對能得公司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則該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得否於本件重為抵銷之抗辯,即非無疑。 原審未遑調卷查明,遽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可採,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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