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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元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舜 言   訴訟代理人 林 秀 蓉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 ○         張陳英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兩造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並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 審判決將上訴人之名稱誤載為「元良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該審依法為更正,附此指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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