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元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 舜 言
訴訟代理人 林 秀 蓉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 ○
張陳英梅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
兩造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
情,並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
審判決將上訴人之名稱誤載為「元良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該審依法為更正,附此指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