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有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越界建築占用其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七五一、七五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 C部分面積計○‧○○一八公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自認 ,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無訛,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鑑測如原判決附圖,信 為真實。查該建物前半段為鋼筋混凝土磚造四層樓房,後半段為鋼架磚造平房。被 上訴人以之供經營機車行及住家廚房使用,功能為一整體,倘予拆除,勢必嚴重影響 房屋結構之安全,妨害其營業及家居,反觀上訴人若未收回,其仍可就其餘土地作良 好建築使用,影響甚微,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或遭受損失,惟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原審對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未予調查審 認,率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非無可議。次查被上訴人自承原 判決附圖C部分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所加建(原審卷八三頁),既係加 建,則該C部分予以拆除,會否嚴重影響於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結構安全,亦值 商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