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有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越界建築占用其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七五一、七五二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
C部分面積計○‧○○一八公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
自認
,並經第一審及原審
勘驗無訛,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鑑測如原判決附圖,
堪信
為真實。查該建物前半段為鋼筋混凝土磚造四層樓房,後半段為鋼架磚造平房。
惟被
上訴人以之供經營機車行及住家廚房使用,功能為一整體,倘予拆除,勢必嚴重影響
房屋結構之安全,妨害其營業及家居,反觀上訴人若未收回,其仍可就其餘土地作良
好建築使用,影響甚微,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屬
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或遭受損失,惟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原審對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未予調查審
認,率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非無可議。次查被上訴人
自承原
判決附圖C部分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所加建(原審卷八三頁),既係加
建,則該C部分
予以拆除,會否嚴重影響於被上訴人所有
上開房屋之結構安全,亦值
商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