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法定
代理人 賴英照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王生龍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占用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七號(重測前為下奎段一小段一
六三之一四號)面積六四‧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
所有權狀及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查
系爭土地早於
民國四十七年以前,即由該地前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王
紅毛,
嗣王紅毛因申購該地而繳回原租約,有
戶籍謄本、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保
證金收據、申購國有特種基地繳驗證件收據可稽,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又原租約不論有無定期,被上訴人及其被
繼承人既自四十七年
迄今仍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依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成立不定期
之租賃。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
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判決基礎之書證,於
形式證據力具備後,究否有實質之證據力,仍須視其內容是
否與待證事實有關,能否證明待證事項為真實可信以為斷。查卷附保證金收據僅載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紅毛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繳納保證金四十三元,其上並無王紅
毛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記載。至另件申購國有特種基地繳驗證件收據,核其
內容亦未明確載明王紅毛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審遽憑
上開書證,認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