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 德 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即
蔡 德 中即
丁 ○ ○即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邱再添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訴外人陳石松購買坐落台南縣○
○鄉○○段三三九之三號營產地之租用權,而遷居該地。六十一年間陸軍營產管理處
奉准將不
適用之營產地出售予現住人,因蔡聖宇(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上訴人
承
受訴訟)與被上訴人丙○○○結婚後,仍住娘家,當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邱再添為
享有售價八折之優待,
乃決定以蔡聖宇之名義承購,而由上訴人二人及丙○○○各取
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旋由上訴人甲○○出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上訴人乙○○出
一小部分,餘則由邱再添幫忙丙○○○湊足,而共同
予以買受,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
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為蔡聖宇名義。
嗣邱再添於七十一年二月廿二日死亡
,
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因一部分被征收為道路用地,而分割出三三九之十號面積
○‧○一八六公頃。至所剩餘之面積○‧○四三九公頃土地,伊自得終止信託關係,
請求返還信託物,並以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等情,求為命蔡
聖宇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伊各三分之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之被
繼承人蔡聖宇於服役
期間,利用公餘兼差行醫,賺
取外快,而出資所購,其與上訴人及邱金葉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又縱信託契約關係
存在屬實,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信託人係上訴人與丙○○○三人,則終止信託契約應
由其全體為意思表示,其僅由上訴人為之,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係由邱再添所購
,暫以有軍人優待身分之婿蔡聖宇名義申購及登記,上訴人容有出資,充其量僅為幫
助出資之意,
堪認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實為邱再添,而以蔡聖宇名義登記,信託契約成
立於邱再添與蔡聖宇之間,此信託關係於邱再添死亡後,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金
葉共同繼承,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在
分割遺產之前,為其等
公同共有
,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之訴,從而上訴人本於信
託物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移轉登
記與伊各三分之一,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主張系爭土地乃伊等出資買受(丙○
○○部分,係邱再添所
贈與),而信託登記蔡聖宇之名義。退步言,倘認此信託關係
存在於伊等被
繼承人邱再添與蔡聖宇間時,依民法第一條,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
上
開信託契約亦因信託人邱再添死亡而消滅,由伊等及被上訴人邱金葉繼承。嗣因其中
部分土地於七十四年間被徵收取得補償費,已製作收支書面而為分配,當時即已分割
遺產,
未被徵收部分亦包括在內。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之移轉登記等語(原審上字卷四六、四八頁,上更㈠卷㈠三六頁背面),攸關上
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請求,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