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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 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書記官。緣有訴外人鄭凱仁、顏旭村、楊秋楻向該 院聲請債務人一誠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並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因 上訴人未向台南地院登錄及加入台南律師公會,依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被上訴人丙○○裁定禁止其代理。上訴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竟於抗告狀中載稱:「裁定不公,藉故刁難……致執行法官書 記官惱羞成怒,禁止抗告人債權人鄭凱仁等之代理人。顯係假公濟私,藉詞報復, 故意刁難……足證承辦法官胡亂引用法條唬人,可悲!可嘆!……顯係畫蛇添足,多 此一舉,拖延時間,令人厭惡。……對於徒招民怨使法院蒙羞的法院敗類,請予以清 除之,……」等語,盡其侮衊攻擊伊之能事,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至為 痛苦,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伊各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 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依法抗告,無侮辱之意圖。又抗告狀不對外公佈,外人無從得悉,僅 有承辦法官審判長得以審閱知悉內容,其他經手人員鮮能知悉抗告狀內容,社會上對 於被上訴人之評價,不可能因此貶損,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向台南地院登錄及加入台南律師公會,依律師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被裁定禁止代理 ,及上訴人於抗告狀中載稱:裁定不公,因其指責藉故刁難,致執行法官、書記官 惱羞成怒,禁止其代理。被上訴人顯係假公濟私,藉詞報復,故意刁難,拖延時間, 令人厭惡,徒招民怨使法院蒙羞之法院敗類,請予以清除等語,以侮衊攻擊被上訴人 等情,已據提出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二號卷面、民事執行聲請狀、同院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民事裁定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抗告狀內容確為其所親撰,並自 承措詞用字不周,復有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信為真實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 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 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 ,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上開侮辱文詞,除台南地院 承辦及相關人員已經閱悉外,承辦該抗告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議庭審判長 及法官等,必亦已閱悉其內容,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 ,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司法人員,上訴人為專業之律師,及被上 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兩造經濟能力等情狀,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新台幣 三十五萬元為當。因而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酌定慰撫金之 額數,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 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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