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 ○
丁 ○ ○
黃 帳
黃 俊 明
黃 德 鴻
黃 清 淵
劉黃碧瑛
黃 錦 繁
楊黃美珠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五一-一、一六六-一、一六六-三
、一六六-五、一六三-一地號土地五筆,原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黃李胯所有,並於
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間設定通行地役權與上訴人楊黃美珠,供楊黃美珠所有坐落同地
段一六六-六、一六六-四、一六六-二、一六六-七、一五一、一六三地號等筆土
地通行之用,已辦妥地役權設定登記。
嗣楊黃美珠將該需役地及通行地役權讓與訴外
人黃仁和,黃仁和再讓與伊。
詎上訴人竟於
上開供役地上設置水泥柱並圍以鐵絲網及
種植農作物,妨害伊行使通行地役權
等情,依
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
準用同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拆除
系爭一六六-一、一六六-三、一六三-一地號
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
地上物,容忍伊通行,㈡上訴人不得在系爭供役地上
設置任何障礙物,妨礙伊通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設置水泥柱、鐵絲網、種植農作物,均係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合法
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且伊於供役地兩側仍留有寬六至七公尺之空地,足供大貨車通行
,實無害於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按「所
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依同法第八百五十八條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又地役權係以供役地供需役地便宜之
用,故地役權人於地役權之設定目的範圍內,自可利用該供役地之全部。依系爭地役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內容,既未限定地役權人通行之地點及方法,則被上訴人應可利
用全部系爭供役地。上訴人已承認其因見被上訴人在系爭需役地上建屋出售,
乃在系
爭供役地上堆積砂石、埋設水泥柱及圍繞鐵絲網
云云,足見該水泥柱及鐵絲網原為訂
立通行地役權契約時所無,而係
嗣後為阻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供役地所設,既已妨礙
被上訴人就系爭供役地之通行,自有違設立通行地役權之目的。復查系爭需役地及供
役地,雖地目載為「田」,
惟因都市計劃之實施,業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編
定為住宅(需役地部分)及道路用地(供役地部分),有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八十四年
十月六日雲東鄉建字第七一○九號函附卷
可稽。而系爭通行地役權設定契約係於七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訂立,足見上訴人辯稱:當初設定通行地役權之目的,僅在供需役地
通行之用,並
非專為需役地開發利用而設云云,尚無足取。且系爭通行地役權契約又
明載:「供役地在未經政府徵收開闢為公共道路前願提供需役地通行及有關設施等便
宜之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在需役地建屋出售,得使用系爭供役地,因上訴人在
供役地上設置之水泥柱、鐵絲網及種植之菓樹妨害其通行,依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準
用同法第七百六十六條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供役地上之水泥柱、鐵
絲網及地上物拆除,容忍其通行,並就系爭五筆供役地不得再設置任何障礙物妨礙其
通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
爰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開論旨,指摘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