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准
兩造離婚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
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伊為貼補
家庭生活費到外幫傭,上訴人不同意伊返家,且惡
言辱罵,並揚言若讓伊返家,將要絕子絕孫,又透過上訴人之大姊傳話,如伊前往會
見當兵之小孩,將加以修理毆打
等情,有電話錄音帶及電話譯文
可證,而上訴人亦不
否認電話通話內容及錄音帶之真正,足見兩造夫妻情義斷絕,且
上開事實又發生在民
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現行
民法增列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後,則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依該條項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屢次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返家團聚(原審家上更㈠字卷,第
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原審疏未注意及此,
遽認兩造夫妻情義已絕,被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