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洪河雄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二 百六十萬元之價款,將其向訴外人富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南公司)所購坐落雲 林縣○○鎮○○段○○○○○號面積零點零零六八公頃及同段一二三三-十三地號面 積零點零一六八公頃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二五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街○○○號三層樓房一棟,出售與伊,因該土地尚登記為原地主劉濯清名義, 且為該地主債權聲請法院假扣押中,雙方約定塗銷假扣押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 伊,伊先交付定金一百六十萬元。丙○○片面解除契約為伊所拒後,伊即於七十八 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稱雲林地院)起訴請求丙○○將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丙○○嗣竟與上訴人乙○○就上開土地通 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並着由不知情之地主劉濯清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 ,乙○○再與上訴人洪河雄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 河雄。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河雄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乙○○對洪河 雄即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而竟怠於行使。又丙○○依據其與富 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指示劉濯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乙○○,該移轉登記為有效, 因丙○○與乙○○間之虛偽買賣契約為無效,故丙○○對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輾轉代位乙○○請求洪河雄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名義,再代位丙○○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丙○○,並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洪河雄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丙○○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丙○○與被上訴人訂約時,系爭土地尚由法院假扣押中,應屬給付不能 ,買賣契約無效。況丙○○因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已以存證信函撤銷該 買賣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已因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雲林地院八十一年度 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原審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存證信函 影本二份、雲林地院提存書影本一份、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被上訴人與丙○○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固為法院查封中, 然雙方另約定,丙○○應除去該假扣押查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次查丙○○以買賣價金低於市價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買 賣之意思表示(原審誤繕為解約),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予以拒絕,自不發生撤銷契 約之效力,被上訴人領取丙○○提存之定金一百六十萬元,係為保留將來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之用,況丙○○曾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受敗訴判 決確定。復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惟並未舉 證予以證明。雖等於另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係爭房地係由丙○○與乙 ○○共同出資購買云云,惟查丙○○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始終未提及乙○ ○曾共同出資購買,且就系爭房地與富南公司及被上訴人所訂契約,均由丙○○單獨 出面,與乙○○共同為之,足見丙○○與乙○○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洪河雄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登記為他人所有,竟仍 以一百二十萬元之高價加以購買,益證其與乙○○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況上訴 人所為虛偽登記行為觸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 決二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均無可取。末查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劉濯清將土地出售富南公司,富南公司再出售丙○○,均未辦移轉登記 ,嗣劉濯清依丙○○之指示,將該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與乙○○,丙○○與乙○○間 雖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但在劉濯清與乙○○間既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移轉之 物權行為應屬有效,惟乙○○嗣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洪河雄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效,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而言,丙○○對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乙○○對洪河雄有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因乙○○怠於行使其對洪河雄之權利 ,丙○○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行使,又丙○○亦怠於行使其對 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代位權,被上訴人為丙○○之債權人,自亦得代位行 使其權利,再基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 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刑事法院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並無當然之拘束力,故民事 法院如以之為判決基礎,必須就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而後可。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原審以上訴人否認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據其舉證予以證明,及上訴人所為虛偽 登記行為,觸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即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率斷。次查上 訴人於原審抗辯:「乙○○之自劉濯清取得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有效,則又何負有交 還土地與丙○○之義務﹖倘謂取得登記之債權行為原因事實發生無效之事由,而須返 還,仍係對原給付者之劉濯清負返還義務,並無另負移轉登記與他人即丙○○之義務 。如謂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均為無效,則應將土地登記塗銷回復為劉濯清名義,尤無 移轉與丙○○之理由,被上訴人此不當得利返還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原審卷 ,第四十九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代位丙○○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乙○○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