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榮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群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豐
訴訟代理人 鄭照誠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共同出資,由被上訴人出名
承攬國立交通大學光復校區圖書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雙方約定,由伊負責合約裝
訂、提供同業廠商保證、履約與差額之個人財產保證、監造設計單位與業主間聯繫、
資料送審及有關事宜文書處理、現場工地監工人員招聘、水電施工人員廠商覓聘,部
分物料詢價、採購、參加工地協調會議等項目;被上訴人則負責製作工程中途估驗計
價單明細資料、增減帳工作文書指導、物料詢價、採購訂約,決策性會議、消防施工
人員廠商覓聘、現場工地監工廠商招聘、型錄收集及送審、施工圖與增減帳圖面畫製
之指導。另約定應付款各分擔二分之一;領取之工程款亦各分配二分之一。
詎被上訴
人竟拒絕給付自第六期起至第十六期止,由伊分得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
九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屢經催付,均置不理,伊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及其中七十八萬四千
九百四十二元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自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四百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七百零七
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本息,在第
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七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本息,合計為一千二百九
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九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承包
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一億一千八百七十萬元,
乃向伊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瑞豐之好友,即訴外人張國棟借貸該工程款所需支出金額之二分之一,約
定以每期工程款收入二分之一償還,僅部分工程上之文書事項請求張國棟代為幫忙處
理而已,上訴人並未共同出資,伊無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強制規定,違反者,依
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
合夥契約無
效。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由
被上訴人出名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由伊負責裝訂、提供同
業廠商保證、履約與差額之個人財產保證、監造設計單位與業主間聯繫、資料送審及
有關事宜文書處理、現場工地監工人員招聘、水電施工人員廠商覓聘、部分物料詢價
及採購、參加工地協調會議;被上訴人則負責製作工程中途估驗計價單明細資料、增
減帳工作文書指導、物料詢價、採購訂約、決策性會議、消防施工人員廠商覓聘、現
場工地監工廠商招聘、型錄收集及送審、施工圖與增減帳圖面畫製之指導;雙方就應
支付款各負擔二分之一;就向業主領取之工程款亦各分配二分之一;就工程所需之工
程履約保證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手續全部由對外代表伊公司執行業務之張國棟負責辦
理;就工程進行中之工程協調會議,伊均派張國棟或林節強代表被上訴人列席參加;
工程若有盈虧,兩方各自負責一半
云云。由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觀之,
兩造所訂契約,
性質上即屬民法之合夥契約。雖上訴人在第二審審理時主張: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單
獨與國立交通大學訂立
承攬契約,並
非兩造以合夥之名義承攬,故對外僅被上訴人與
他人發生權義關係,伊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與合夥之合夥人對外均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兩者性質不同。又兩造並未集資成立一合夥財產,故兩造所訂契約並非合夥契約
云云,
惟按合夥人之出資內容為金錢、勞務、信用及
不作為均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由伊負責合約裝訂等事務,被上訴人則負責製作工程中途估驗計價單明細資料等事
務,兩造並就應支付款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即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謂合夥為兩
造互約出資之要件相符。上訴人
所稱兩造未集資成立一合夥財產即非合夥,並非有據
。至上訴人所謂兩造無共同之銀行帳戶(無獨立財產)、無共同事務所、無共同事業
之組織體,更無對外之合夥代表人,缺乏合夥所應具備之團體性,與合夥之性質不同
云云,但查合夥人間有無設立共同之銀行帳戶﹖有無共同之事務所﹖有無對外之合夥
代表人﹖均非合夥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此一主張,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
契約之性質應屬合夥契約,該契約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為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
追加之訴。
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合夥關係之存在
與否,應就當事人有
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
予以認定。查上訴人始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
訂立之合作契約,並非合夥契約(見二審卷㈠五至七頁、五五頁、一二四頁、卷㈡一
六五頁),被上訴人亦否認與上訴人之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見二審卷㈠四三頁),原
審
未遑就兩造間究竟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調查審認,
遽認兩
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已有可議。次按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
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係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對於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許公司投資
,恐有害股東及
債權人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而特設之限制規定。查兩造均為具有
法人資格之公司組織,上訴人係主張由被上訴人具名承攬系爭工程,既非以合夥名義
為承攬,則上訴人縱參與系爭工程之投資,對外似無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其在
法
律上之性質,是否與民法上之合夥相同﹖是否有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
適
用﹖
尚非無斟酌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推敲,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合作契約係屬民法
上之合夥,有違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