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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 日,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末查莊絮因係上訴人在原審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其自有代受送達之權限,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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