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六
日,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末查莊絮因係上訴人在原審委
任之訴訟
代理人,有
委任狀在卷
可憑,其自有代受送達之權限,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