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參 加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錦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張賢信之父母,張賢信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
時許因上訴人駕車之交通事故致死,伊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乙○○
已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六百元。又乙○○
扶養費之損失為二十六萬
六千八百七十元,被上訴人甲○○扶養費之損失為三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再伊因
張賢信之死亡,精神十分痛苦,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三百萬元
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乙○○三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甲○○三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四元
,及均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乙○○超過七十五萬九千一
百二十五元、甲○○超過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上訴人則以:車禍發生當時,伊駕駛小客車由頭份往深井方向靠右側行駛,張賢信則
騎無牌照之老舊機車對向快速而來,伊遂減低車速並儘可能靠右行駛,且已煞停。
詎
張賢信所騎機車猝然倒地,人車踰越路中心衝撞伊之汽車,張賢信送醫不治死亡。本
件車禍之發生為伊所不能預見,伊無過失。又被上訴人仍在壯年,有謀生能力,且有
財產,能維持自己生活。張賢信尚未成年,
猶待被上訴人扶養,無扶養能力。再夫妻
互負
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之
扶養義務人應為四位子女及配偶,張賢信所負扶養責任應
為五分之一。又被上訴人慰藉金之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乙○○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甲○○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
一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頭份鎮全球
寶通高爾夫球場大門前之三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竟貿然偏左前進,致騎重機車之張賢信,煞避不及,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與上
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頭擦撞,張賢信受傷,經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因顱內出
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原法院八十五年交上訴字第一○五號刑事案全卷
可稽,依警員
楊文良製作之現場草圖及上訴人在刑事案警訊中所陳車輛損害情形,並
參酌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㈡現場圖所示張賢信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距路邊三‧三公尺,長三‧九
公尺,肇事路段為稍有彎度之三岔路等情,足見本件交通事故應係上訴人駕駛汽車行
經
上開路段,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未注意靠右行駛。張賢
信騎老舊機車對向高速而來,因彎道驚見上訴人之汽車而煞避失控,致機車倒地滑行
,撞及尚未停止前進之上訴人之汽車,以致肇事。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張賢信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茲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於下:㈠喪葬
費部分:乙○○為張賢信所支出之喪葬費其中棺木、靈車、抬棺、庫錢、壽被、壽衣
及道士送山引魂一人一萬五千元,合計八萬九千元係屬
必要費用,此為乙○○之損失
,得為請求。乙○○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有子女四
人,其依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以每人每年六萬三千元之
基準,主張張賢信負四分之一即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扶養責任,應為可採,張賢信
於000年0月0日出生,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成年,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死亡,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之損失,應扣除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七
日之
期間計三年一月餘,
爰以三年二月作為應扣除期間之標準。乙○○於張賢信死亡
時,為四十八足歲,依台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所列
平均餘命所示,乙○○餘命二七
‧四三年,甲○○餘命三七‧五一年,被上訴人二人扶養費之損失,乙○○應以其餘
命二七‧四三年減除三年二月之期間,甲○○應以其餘命三七‧五一年減除三年二月
之期間,以每人每年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為基準,
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
額,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九
萬零五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關於扶養費之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不應准許。因
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有關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
乃基於夫妻間之關係所為之規
定,且該法條亦無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有
關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並無夫妻應分別與其他負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
被告引以為
減輕扶養費賠償之依據,核不足採。㈢慰藉金部分:張賢信死亡時年
近十七足歲,被上訴人扶養張賢信成長至為辛勞,遽爾喪子,精神上相當痛苦,審酌
兩造之身分、
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慰藉金之請求各以一百二十萬元為
適當,
被上訴人各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所受損害之金額,乙○○部分為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甲○○部分為一百四
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張賢信未達考領駕駛執照年齡,騎老舊機車高速行駛,因彎
道驚見上訴人汽車而煞避失控,致機車倒地滑行,撞擊尚未停止前進之上訴人之汽車
,以致肇事,審酌此肇事情形,張賢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上訴
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二分之一。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乙○○部分
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甲○○部分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
直系血親卑親屬
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一六頁),原
審未調查審認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張賢信之父母即被上訴人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
遽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未免速斷。次查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分
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係夫妻
,有戶籍登記簿謄本
可證。又被上訴人之子女包括張賢信在內,共有四人,不獨有戶
籍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三五、三六頁),且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依上
開法條規定,張賢信對被上訴人各應分擔五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乃原審認張賢信對被
上訴人應負四分之一之扶養責任,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誤。又查原審固謂
:上訴人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未注意靠右行駛,其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當時張賢信騎老舊之機車對向高速而來,因彎道驚見上訴
人之汽車而煞避失控,致機車倒地滑行撞擊尚未停止前進之上訴人之汽車,張賢信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曾辯謂:當時張賢
信騎機車猝然倒地滑行,人車踰越路中心衝撞伊之汽車,此非伊引起,屬偶然發生之
事實,為伊所不能預見,伊無過失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十五、十六頁),原審對此
恝置不論,遽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據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慧 兒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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