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
法定
代理人 徐炎堃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一三三地號土地為訴外
人宋寬城等所共有,伊已買受
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百分之九十三,雖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
轉登記,
惟出賣人已將該地交付伊占有使用。
詎被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侵奪該
地部分土地,興建房屋、圍牆、水塔等建物,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竊佔罪刑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且其請求交還系爭土
地予其一人,並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起訴,於法亦有不合。況伊係向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借用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係因犯刑法竊佔罪遭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五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竊佔罪係侵害土地所有人所成立
之犯罪,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憑,自非因被上訴人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就財產
法益言,並不
限於所有權人,即
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所定之被害人,自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查被上訴人因竊佔系爭土地,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
刑確定,有刑事偵審案卷可稽(影卷附原審卷外)。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因其占有遭被上訴人侵奪而受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以回復其損害,依上說明,自非法所不許。原審徒以
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認其非因被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殊
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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