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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松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時變更為鄭文隆,有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十九日交人八十四字第○四四六八二號函影本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 合。又上開交通部函文內固載,上訴人局長職務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借調鄭文隆擔任。則本件裁判時,縱鄭文隆未任局長職務,上訴 人既經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並通知他造答辯,就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論,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停止,本院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 六九○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參照),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於七十九年 十月間,以伊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大山公司所承作工程之鋼筋一九八點一六六二噸, 於八十年二月七日晚,在北二高樹林收費站工地,因遭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失竊 ,已於同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出險,被上訴人拒不理賠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 台幣(下同)二百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短缺鋼筋,清點或盤存時所發現之失落或短少,其屬伊承 保範圍。縱確發生失竊情事,惟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未設置安全設備,亦未派人看守 ,有重大過失,且被保險人於出險後,對於失竊鋼筋之數量,為虛偽陳述,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伊可免負理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大山公司所承作之工程,於八十年二月七日晚上八時至同月八日 上午八時之間,失竊鋼筋一九八點一六六二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 引證人潘建鴻、葛東柱、楊朝成、姚志昌、譚亞偉等人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之供 述以為證明。然訴外人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樹警刑義字第 二五六二之一號函覆被上訴人,其內容略稱:「大山公司之姚志昌、葛東桂於報案時 稱失竊二二○公噸鋼筋,其後改稱一○六公噸,……但不能以失竊論」,是則是否有 失竊鋼筋情事,已非無疑,難認確係發生突發不可意料之事故,以致鋼筋失落,亦難 令被上訴人負理賠之責。再者,本件保險契約不包括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或其代理 人之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行為所致之滅失,觀之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七條第六款 之約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所指失竊地點即北二高樹林收費站工地,其物品之運輸可 由施工便道進出,為其所是認,則竊嫌有可能由該便道進入工地偷竊,被保險人大山 公司理應設法防止,被保險人未設法防止,難謂無重大過失。上訴人復陳稱,該建築 工地原設有圍籬,因榮工處回填土方,來回滾壓而移開,足見被保險人未於案發時另 設圍籬以防失竊,依目前竊案頻傳之社會現狀,亦難謂無重大過失。另被保險人大山 公司雖派有員工輪流看管工地,惟該工地夜間並非施工時間,公司規定看管人員僅看 管至晚上九時,以致當晚九時至翌日八時前,該工地處於無人看管之狀態,進而發生 竊案,自有重大過失。綜上,被保險人於案發時,並無任何防竊措施,則鋼筋之滅失 ,係由被保險人大山公司之重大過失所致,揆諸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本件事故即不 在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本件是否有失竊鋼筋情事,已非無疑,難認確係發生突發不可意料之 事故,以致鋼筋失落,難令被上訴人負理賠之責等語,復謂:工地無人看管,進而發 生竊案,即係大山公司重大過失所致等語,前後對鋼筋是否被竊之認定相互矛盾,尚 屬可議。又本件鋼筋是否失竊,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保險契約負理賠之責,原審自 應詳加調查審認。乃原審僅憑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樹警刑義字 第二五六二之一號函謂「但不能以失竊論」,即認定大山公司非有失竊鋼筋之情事; 然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上開函文所謂「但不能以失竊論」,其所憑依據何在,未見 原審詳加調查,自欠允洽。再者,上訴人主張,大山公司係在榮工處填妥土方路基上 蓋建築物。當時榮工處在工地現場填有路堤,高出附近民宅三尺餘,宛如一自然屏障 ,自非一般人所得自由進出。且出入便道主要由榮工處管制,榮工處會在下工時,將 便道出入口作當防堵。又重大過失幾近故意,大山公司豈可能故意或跡近故意遭竊 。輪值工人白天上工,夜晚自應休息,而鋼筋為龐大且笨重之物品,不易搬移,故伊 並無重大過失可言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七九頁反面、八○頁正、反面),為其重要之 攻擊防禦方法,且攸關上訴人是否涉有重大過失,得否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原審恝 置不理,即謂上訴人對鋼筋之失竊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得不予理賠,殊有未當。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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