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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基業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瓊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一年初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茲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 九月間向受僱員工宣布:「為激勵員工,任職滿五年後離職者,即服務年資以一 年發給一月薪資計算方式向其領取退休金。」。在場員工皆默示承諾,契約因而成立 。伊於任職十三年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離職,可領取十三個月薪資之退休金新 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曾數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竟 意以打折及分期給付方式為之,伊自難同意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二千 六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營西藥醫療器材買賣業務,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用之行業,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法規定請求退休金;況上訴人亦未符勞基法第五 十九條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要件。又被上訴人並未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向上訴人及其他員 工宣布任職滿五年後離職者,得依服務年資按一年發給一月薪資方式計算給付退休金 情事。繼被上訴人有此宣布,亦因上訴人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致契約未成立。且縱 兩造契約成立,因該契約係屬被上訴人無償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四百零八 條第一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否認有宣布實施退休金給付制度。雖上訴人指摘,退休金給付與利 潤中心制度實施要點同時宣布,但上開實施要點並未記載有關退休金給付之事。該實 施要點為暫時性者,即以書面為之,而長久性之退休金制度反無書面記載,自難採信 。至證人呂宜幸、陳永恒固結證,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穎潤於七十八年九月中旬有向 公司員工宣布退休金給付事項。但二人對退休金之提撥及發給,均無具體說明,又 係與上訴人同時離職,且均一起委託律師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退休金,彼三人 利害一致,互為附和之詞在所難免,自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提撥之退休金存款,係 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開始,且僅有十七筆,有轉帳傳票可稽,非自七十八年十月間 即提撥。上訴人主張,七十八年九月宣布實施,按月由員工薪資提撥百分之十,與事 證不符。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提撥一定比例金額存放金融 機構,係預防勞基法修訂,西藥業如須適用時,得以因應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 帳傳票會計科目「銀行存款」「退休金準備」為證,以採信。又證人王美月固證稱 ,被上訴人董事長劉素瓊及總經理陳穎潤曾前往伊家中洽談,答應給證人呂宜幸四個 月薪水為提撥退休金,要求呂宜幸不要走(離職)。但證人陳穎潤否認其事,陳稱呂 宜幸等人與上訴人集體離職,將客戶、帳目等資料取走,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營運受 到嚴重影響,只好請求等不要離職,繼續回公司上班等語,參酌上訴人與呂宜幸、 陳永恒委請律師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指:「基業公司歷年來營業稅亦有短漏報之嫌 。」云云,衡情堪以採信。是依證人王美月所述:四個月薪水是離職退休金等語,亦 不能推斷雙方有:「任職滿五年離職,按年資一年發給一個月退休金」之契約。況呂 宜幸自七十三年任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共十餘年,而非四年,益證被 上訴人答允給呂宜幸四個月薪水,係要求其回公司上班之條件,而非離職退休金。綜 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曾宣布:「員工任職滿五年離職按年資一 年發給一個月之退休金。」一節,無法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退休金四十八 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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