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人 丙 ○ ○
賴 松 森
賴 清 森
林 春 成
賴林秀藤
廖林秀枝
何林秀桂
甲○○○
林賴禮妹
林鄭彩綢林清漢
林 幸 源同右
林 幸 裕同右
林 大 有同右
林 嘉 富同右
林 玉 好同右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提存款領取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林清漢於
訴訟繫屬於本院中死亡,茲據其
繼承人林鄭彩綢、林幸源、林
幸裕、林大有、林嘉富、林玉好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台中市政府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M-三-一四二工程徵收
兩造
之被
繼承人賴慶炎名義之土地所核發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
一元(下稱
系爭補償費),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存所以八十年
存字第一二九一號辦理提存,因賴慶炎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而被上訴人
均已
拋棄繼承權,伊為賴慶炎唯一繼承人,系爭補償費全部應由伊領取,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補償費全部有領取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林賴禮妹、賴松森、賴清森、丙○○(下稱林賴禮妹等)則以:伊未拋棄繼
承權,上訴人提出之拋棄繼承書
非真正,縱令拋棄繼承書為真正,因賴慶炎係於五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而該拋棄繼承日期為五十八年七月八日,且係向稅捐機關提出
,依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林賴
禮妹曾於七十年間就賴慶炎之遺產,對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繼承登記之訴
訟,業經三審判決認定林賴禮妹對賴慶炎遺產有繼承權,而判命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
人應協同林賴禮妹辦理繼承登記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應受
拘束。其餘被上訴人(下稱
賴林秀藤等)以:伊未拋棄繼承權,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拋棄繼承書上簽名非真正,
縱該收據及拋棄繼承書為真正,因賴慶炎係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伊母賴愛係六
十一年十月四日死亡,伊因繼承其母賴愛之遺產而輾轉繼承賴慶炎之財產,
上開收據
係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書立,拋棄繼承日期為同月二十日,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四條規定,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台中市政府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M-三-一四二工程徵收兩造之被繼承
人賴慶炎名義之土地所核發之系爭補償費,經向台中地院提存所以八十年存字第一二
九一號辦理提存,有提存所卷宗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慶炎
生前娶林芹(於民國前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及賴江鬆為妻,生賴以梓、賴阿嬌(
與林芹所生)、賴鑾鳳、賴以銓、賴繡琴(與賴江鬆所生),另
收養賴梅紅及被上訴
人林賴禮妹為養女。賴阿嬌(於民國前六年三月十二日死亡)、賴以銓(於民國前八
年九月九日死亡)、賴繡琴(於民國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均已死亡且絕
嗣;賴梅
紅於民國二十一年一月為他人收養除戶;賴以梓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
,生被上訴人丙○○、賴松森、賴清森、及賴朝戊(於民國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絕
嗣)、賴采蘋(於民國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絕嗣)、賴素雲(於民國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為他人收養除戶),並收養賴廷妹(於民國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終止收養
除戶)、林賴愛為養女;賴鑾鳳生一子賴烱勳即上訴人,賴鑾鳳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
月十四日死亡;賴慶炎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財產應由其繼承人賴江鬆
(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八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賴禮妹等及被上訴人賴林秀藤
等之母林賴愛繼承;林賴愛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賴林秀藤等繼
承,有兩造所不爭之
戶籍謄本可稽。
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兩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
為之,是繼承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
屬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賴慶炎之遺產,曾書立拋棄繼承書
一節縱令屬實,因
賴慶炎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林賴禮妹等則係於五十八年七月八日書
立拋棄繼承書;而被上訴人賴林秀藤等之母林賴愛繼承賴慶炎之遺產後,於六十一年
十月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賴林秀藤等繼承,賴林秀藤等則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書
立拋棄繼承書,有拋棄繼承書影本一件、原本七件及戶籍謄本
可證。上訴人又不能證
明林賴禮妹等在賴慶炎死亡後始知悉其得繼承,則林賴禮妹等應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賴慶炎死亡時即知悉得繼承賴慶炎之遺產,距其於五十八年七月八日書立拋棄繼承
書已逾二個月;賴林秀藤等係於其母林賴愛死亡即六十一年十月四日,輾轉繼承賴慶
炎之遺產,其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始聲明拋棄對賴慶炎遺產之繼承,亦逾二個月。
賴林秀藤等書立之拋棄繼承書雖載明:「知悉有繼承權日期係六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因生活安定,願意拋棄。」等語,但賴林秀藤等係於其母林賴愛死亡即六十一年十月
四日繼承賴慶炎(應係林賴愛)之遺產,自無拋棄繼承賴慶炎遺產之可言。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等書立拋棄繼承書,聲明拋棄繼承,均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另
主張賴林秀藤等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均立收據載明對於賴慶炎之遺產拋棄繼承,由伊
補貼每人二十萬元。賴林秀藤等對於賴慶炎之
應繼分若拋棄繼承有爭執,願將應繼分
讓渡與伊
云云,固提出收據為證,
惟為賴林秀藤等所否認。經將收據及拋棄繼承書送
請鑑定,但據憲兵學校復稱:「因特徵不足,難獲結論,退還原件。」法務部調查局
則函稱:「因鑑定需要,請補送蓋出參考印文之各印章實物及林春成等人所書與系爭
文件相近年份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過局,俾利鑑析。」惟被上訴人林春成等陳稱:拋
棄書上印文,非伊等所蓋,亦無該印章;其他文書上印文之實物印章已不存在;上訴
人陳稱:無林春成等人所書寫之字跡資料各等語。林春成等既否認拋棄書上印文為其
所有,且其他文書上印文之實物印章已不存在,無法提供鑑定;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林
春成等確有上開拋棄繼承書及收據上印文之實物印章,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三條規定認林春成等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印章實物,而認定上開拋棄書及收據上印
文為真正。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林春成等有與上開收據相近年份之簽名字跡原本存在,
自無從認定上開收據上林春成等簽名字跡為
渠等所簽。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收據上賴林
秀藤等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其上述主張,自難採信。況於七十年間,林賴禮妹曾對
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繼承登記之訴訟,業經法院認定林賴禮妹對賴慶炎之
遺產有繼承權,而判決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應協同林賴禮妹辦理繼承登記確定在案
,有台中地院七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原法院七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號判決、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
裁定為證,是上訴人主張林賴禮妹及其餘被上
訴人對被繼承人賴慶炎之遺產無繼承權云云,委無足取。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兩造均為賴慶炎之繼承人,對於賴慶炎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系爭補償費,既為賴慶炎
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自屬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兩造
迄未分割遺產,領取上開提
存款,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在未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
前,自無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全部之權。其訴請確認就系爭補償費全部有領取之權,
即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謂
:伊於原審主張縱認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惟在伊應繼分之範圍內,對於
系爭補償費仍有領取之權,法院亦應加以判決,而不得將伊之請求全部駁回,蓋此涉
及
訴之聲明之減縮,而原審對此並未加以論斷,自屬違誤云云。
惟查就系爭補償費受
取權主張為上訴人一人獨自享有,抑與他人公同共有,二者並非同一
訴訟標的,其請
求固無從認為係訴之聲明之減縮;況上訴人於原審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補償費之
全部有領取權之判決,此有原審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其並無減縮訴之聲明之情事
。上訴論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要無足採。上訴人復執陳詞併就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