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 ○
訴訟
代理人 陳 國 雄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伍角本息之訴
暨該
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鴻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鴻傑公司)購得坐落新竹市○○段第二二六-二○二號土地上之「白石名盧」編號
白爵型A號房屋一棟,另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約定土地面積為三一
點二七坪,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總價金五百八十五萬元。
詳細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之面積為準,如複丈面積與買賣面積誤差在不超過百分之一
範圍內,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格,若超過百分之一以上時(百分之一以內不含),
就超過部分雙方同意以契約土地單價為計算依據,多退少補。
詎八十三年八月間被上
訴人交付
上開房地時,上訴人始發現所取得之土地(自二二六-二○二號分割出地號
000-0000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
所有權登記面積僅八三平
方公尺(二五點一坪),較約定面積短少六點一七坪。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超收之價金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
中七萬六千七百零三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之前開房屋基地,所有權狀面積固僅登記為二五點一一坪
。
惟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現況實際面積有一○一平方公尺,因土地逐年分
割,年代久遠,致地籍圖與現況不符,必待重測時,始得辦理更正面積。因此,實際
面積既有一○一平方公尺,僅不足○點七二坪,扣除約定誤差後為○點四一坪,被上
訴人僅能就此補償。又
系爭土地目前成交價每坪為七萬五千元,上訴人請求依
買賣契
約單價補償,亦超出行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就超過七萬六千七百零三元本息,
予以廢
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於
前揭時間,向被上訴人購系爭房
屋基地,約定買賣面積為三一點二七坪,總價金五百八十五萬元,業已如數交付,而
被上訴人交付之所有權狀登記面積僅八三平方公尺,不足買賣面積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
堪信真實。惟
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點○一○一公頃(即三
○點五五坪),有
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
可按。又系爭土地地籍圖係日據時代測繪之
圖面,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
乃使土地
面積與登記簿記載發生增減。惟本件土地所屬地區已列入新竹市八十五年度地籍圖重
測區內,屆時圖、地不符
一節,應可於辦理重測時由所有人指界再調製成果圖,以使
圖、地相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新地二字第七六二三號函
可稽。
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實際面積為一○一平方公尺(即三○點五五坪)
與
兩造所約定買賣面積三一點二七坪,相差○點七二坪,固應認為係物之瑕疵。然依
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土地面積誤差超過百分之一以上時(百分之一以內不含),
就超過部分雙方同意以
本約土地單價為計算依據多退少補。」則兩造就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之瑕疵,應依上開約定計算減少價金。系爭土地之買賣面積為三一點二七坪,總
價金五百八十五萬元,換算每坪單價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系爭土地短少○點七二坪
,扣除約定之百分之一容許誤差○點三一坪,不足○點四一坪。以每坪單價十八萬七
千零八十元計算,為七萬六千七百零三元。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七萬六千七百零三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於本件買賣契約,面積短少,係屬物之
瑕疵,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使
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為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規定。原審未審酌以上各規定,置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於
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於不顧,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