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陳阿波
陳金勝
陳金朝
陳金水
陳永祥
陳金德
陳德田
被
上訴 人 丙○○
丁○○
劉芳玲即民安
昇偉食品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
代理人 黃茂陸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五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係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其中台北市○○
路○○○號房屋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同路二七一、二七三、二七五號房屋為被上
訴人丙○○所有,而被上訴人劉芳玲即民安診所則為二七一號房屋之現在
占有人,被
上訴人黃茂陸、昇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昇偉公司)則分別為二七三、二七五號房屋
之占有使用人。
爰本於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劉芳
玲即民安診所、黃茂陸、昇偉食品有限公司分別自占用之房屋及土地遷出,並返還土
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命被上訴人丁○○拆除其占用之房屋,被上訴人丙○○
拆除其所有
上開三棟房屋,並分別遷出土地及將各人占有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房屋係伊與訴外人李親類及土地共有人之一陳蚶合建,屬
合夥財產,
非伊一人所有。又合建時,陳蚶之子亦已與上訴人甲○○、乙○○之被
繼
承人林屋談妥將其
應有部分出售於伊,林屋已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而本
件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興建房屋時,均無
異議,足認
彼等已同意伊及李親類在土地上
建造房屋。又伊及李親類於房屋建成之後,和平、公然且自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占有本
件土地二十年以上,應已取得
地上權,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
云云。被上訴人丁○○、
劉芳玲即民安診所、及黃茂陸、昇偉公司則以: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處分房
屋之權利,且僅係向丙○○承租房屋,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訴外人陳蚶生
前於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共有台北市○○區○○○段關渡小段七七之一號土
地,全部提供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李親類合建房屋,由丙○○與李親類共同出資
建造二層樓房二十五棟,陳蚶則提供土地,每坪作價三千元作為投資,於建築完成出
售所得,除雙方所投資金外,純益則
按出資比率分配之,此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
合建契
約書
可按。是此合建情形,係屬合夥關係。系爭房屋四棟係屬上開合建二十五棟房屋
之一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丙○○與李親類及陳蚶之合夥關係,因系
爭四棟房屋尚未出售按出資比例分配,故尚未消滅。雖系爭二六九號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原為陳蚶之子陳金發,
嗣變更為丁○○,其餘三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丙○
○。然該四棟房屋尚未辦理保存(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即
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上訴人僅對共有人之一丙○○起訴(陳蚶、李親類均已死亡)
,其當事人不
適格。又丁○○僅係系爭二六九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不得執此
推定即為
所有人或有權處分之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丁○○對系爭二六九號房屋有所有權或
處分權,則上訴人訴請丁○○拆除系爭二六九號房屋,
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重測
前為台北市○○區○○○段關渡小段七七號,而同段七七-一號共有人之一陳蚶將七
七-一號土地提供被上訴人丙○○、李親類合建房屋時,曾由陳蚶之子陳金發與上訴
人甲○○、乙○○之被
繼承人林屋談妥將其在七七號(即系爭二四五號)之應有部分
出售於丙○○,並向丙○○收取價金七萬元,有收據
可證。
迨合建房屋建造完竣,為
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丙○○曾催促陳蚶將七七號土地辦理分割,陳蚶亦於
六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立具
切結書,表示願於四個月內辦妥分割土地,有
切結書可稽。
嗣合建房屋二十五棟,其中二十一棟已辦竣保存登記並出售分配利益,
惟尚有系爭四
棟房屋,因土地問題
迄未解決,致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二六九號房屋係陳蚶無償
借與被上訴人黃勝美之父居住使用,由丁○○之父負擔房屋稅,其餘三棟,則由丙○
○分別出租與被上訴人劉芳玲即民安診所、黃茂陸、昇偉公司
等情,
業據證人即陳蚶
之子陳金發及被上訴人丙○○、劉芳玲、黃茂陸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
二八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被上訴人丁○○、劉芳玲即民安診所、黃茂陸
、昇偉公司等分別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分別自占
有之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陳蚶、林屋外,尚有上訴人及陳金華、陳新長(由陳美仁繼
承)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附原第一審卷第十二-十八頁),則上訴人主張:
「陳蚶於五十七年間,起造該屋時,僅為共有人之一,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當無權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林屋
縱有同意蓋屋,亦僅係其一人
同意,其他共有人並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究竟陳蚶提供系爭土
地與丙○○等合建房屋時,有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審未予詳查,自屬可議。又上
訴人主張: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二八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
理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當庭
自承:『房屋二十五間按照我們合建契約書來分
,我現在只剩三間,此事李親類比較清楚,我只負責出錢投資,我大約分了一半,陳
蚶也分一半。』,陳金發亦當庭
具結稱:『二十五間房屋如何分,情形我不清楚,只
有一間登記我名義,我父親分三間,至於他們二人如何分,我不知道等語,
足證該二
十五間房屋,最初登記稅藉時,三人已分配(即依稅藉登記而分配得之房屋),並未
保持共同原始起造人之狀態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究竟實情如何﹖此與丙○
○、丁○○對系爭房屋有無處分權攸關,原審
未遑詳加調查。尚欠允洽,自有發回調
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