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不當為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參照)。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