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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不當為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參照)。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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