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
劉炳勳
王紹卿
陳玉蘭
乙○○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陳貴德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隆市○○路○號之一、二號之四房屋,及同市○○○街○○巷
○○號、二六號、二四之一號房屋係台灣省所有,委由伊管理,由伊交與所屬基隆分
局使用。該基隆分局將其中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壹A部分九一‧○七平方公尺
分配予上訴人丙○○使用,丙○○於七十九年一月退休;附表壹B部分九一‧○七平
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劉炳勳使用,劉炳勳於八十一年九月退休;附表貳C部分八七‧
一七平方公尺分配予林震使用,林震於七十一年五月間退休,
嗣林震死亡,由其配偶
即上訴人陳玉蘭繼續占用;附表貳E部分八七‧八○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王紹卿使
用,王紹卿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因故免職;附表貳F部分一一四‧四五平方公尺分配予
韋長成使用,韋長成於五十八年二月間退休,嗣韋長成死亡,由其配偶韋林阿春繼續
占用,韋林阿春
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死亡,由韋長成之長女即上訴人乙○○占用
。伊已分別函請上訴人交還
系爭房屋無果,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交還系爭房屋及返
還
不當得利與賠償損害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房屋,及命丙○○自八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起
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劉炳勳自同日起按月
給付伊五千二百四十元、陳玉蘭自同日起按月給付伊一千九百二十八元、王紹卿自同
日起按月給付伊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乙○○自同日起按月給付伊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丙○○、劉炳勳、王紹卿、林震、韋長成於任職被上訴人之
基隆分局
期間合法配住之宿舍,伊
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
人費率待遇後,丙○○、劉炳勳每月依照規定扣繳租金,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成立
不定期租賃關係。王紹卿則按月在薪津中扣繳使用房屋費用一千八百元。且伊退休或
免職後,被上訴人未輔建住宅,自不得對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
勘驗現場,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
丈成果圖二紙
可稽,
堪信為真實。查丙○○早於七十九年一月間退休,劉炳勳於八十
一年九月間退休,王紹卿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因故被免職,陳玉蘭係因夫林震任職而獲
配住,林震於七十年五月間退休,
旋即過世,乙○○係因父韋長成任職獲配住,韋長
成早於五十八年二月間退休,嗣亦死亡,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於使用
借貸關係消滅
後已無正當權源,仍拒不返還而繼續占用系爭宿舍,自屬無權占有,此並不因其原先
屬合法配住即可謂其繼續占住亦屬合法,所辯非無權占有
云云,
殊無可採。丙○○雖
辯謂其任職期間因配住系爭宿舍,被扣房屋津貼,所扣房屋津貼為使用宿舍之代價,
其就所配住宿舍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其退休後亦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
房屋津貼係政府為照顧未配住宿舍公職人員生活所給付之補貼,已配住宿舍者則不予
補貼,而將原列之房屋津貼扣除,並非由配住宿舍者另付使用宿舍之代價,自無租賃
關係可言。姑不論丙○○
所稱其在職期間被扣房屋津貼是否屬實,均不得以此認其對
系爭宿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所辯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輔建宿舍供其
居住,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無關。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
返還系爭房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宿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損害,亦屬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按宿舍房地申報現值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及不當得利,其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叁計算書㈠、㈡、㈢、㈤、㈥,
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被上訴人之基隆分局均按月自上訴人之薪資內扣除宿舍使用
費,上訴人係有償使用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審對
劉炳勳、王紹卿、陳玉蘭、乙○○部分未論及有扣宿舍使用費等情。
惟按因任職關係
獲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系爭房屋為丙○○、劉炳勳、王紹卿及陳玉蘭之夫林震、乙○○之父韋長成於任職被
上訴人所屬基隆分局期間獲配居住之宿舍,則
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於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
乃行政院及台灣
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
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有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
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
七二九五三號函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一○○頁)。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
之高低定其金額,
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
額,自非使用宿舍之
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
難認對之有租賃
關係存在。準此而言,上訴人所辯丙○○、劉炳勳、王紹卿及林震、韋長成於任職期
間曾扣繳宿舍使用費,縱屬實情,亦不得憑以認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
故上訴人之上開辯解非有理由。原審未就丙○○、劉炳勳及陳玉蘭、乙○○部分有無
自薪津中扣繳宿舍使用費
一節予以論及,於其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其餘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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