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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 ,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六六八之四號土地內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有永久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有之六六八之五號土地 有通路至公路,不得通行伊所有之上開土地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有 之六六八之五號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聯絡,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定須以不通公路 為要件者不符,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主張之標的為 認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認諾,原審未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云云核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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