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
,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六六八之四號土地內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有永久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則
抗辯上訴人所有之六六八之五號土地
有通路至公路,不得通行伊所有之上開土地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有
之六六八之五號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聯絡,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定須以不通公路
為要件者不符,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主張之標的為
認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認諾,原審未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
云云
,
核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