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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即祭祀公業賴謔管理人)         賴蓮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父蕭臣,於日據明治三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為賴沄之父賴歹 所收養,賴沄係祭祀公業賴謔之派下員,蕭臣自為派下員,伊當亦為派下員,被上 訴人竟否認伊為派下員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祭祀公業賴謔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已被徵收,公業已解散,上訴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亦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賴謔之派 下員領取徵收補償金之分配表記載上訴人為派下員之一,而據上訴人主張伊先祖父蕭 臣於日據明治三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經賴歹之妻林氏春收養云云縱令屬實,既係於賴 歹死後三年始被收養,自無從取得派下權,上訴人亦無派下權可言。且蕭臣並未入籍 養家即入賴沄戶籍而仍為蕭姓,自難謂其為派下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所製作領取祭祀公業賴謔所有土地補償金之分配表記載上訴人為派下員,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此分配表何以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未據原審有所說明 ,已有可議。又蕭臣之戶籍謄本記載:「嘉義廳七頭港堡鹿仔陷庒明治三十六年三月 十一日婿養子入戶嘉義廳七頭港堡港中庒七○五番地賴沄方分戶」等語(見一審卷一 五頁),則蕭臣似已入賴沄之戶籍。原審未審酌該戶籍謄本之記載,即謂蕭臣並未入 賴沄之戶籍,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再上訴人主張:依伊所祭祀之祖 先之神主牌記載,伊之第十八世養曾祖父母賴歹、賴林氏春即乙○○、被上訴人賴蓮 池之祖父母。第十四世祖先賴朴真,與乙○○、賴蓮池祭祀之第十四世祖先賴朴真相 同。且兩造祭祀之祖先原籍均係福建省漳洲府平和縣下坪申新安里和平社庵後嶺門人 氏,足證伊與被上訴人同為祭祀公業賴謔之派下員等語,並提出神主牌之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一四四至一五○頁)。原審對上開事證俱未斟酌,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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