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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祭祀公業賴謔管理人)         賴蓮池   被 上訴 人 賴良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請求確認伊就祭祀公業賴謔之派下權存在,其訴訟 標的對於上訴人須合一確定。故甲○○上訴效力及於賴蓮池,併列之為上訴人,先 此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賴謔之派下員上訴人竟否認之,爰求為確認伊 就祭祀公業賴謔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賴謔所有土地已被征收,公業已解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派下 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亦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依被上訴人祭祀 之神主牌所示,第十四世祖先賴朴真,與上訴人祭祀之第十四世祖先相同。第十四世 、第十七世、第十八世、第十九世及第二十世祖先,與派下員賴倉慶祭祀之祖先相同 ,足見被上訴人與賴倉慶係堂兄弟,自屬派下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神主牌照片之第十七世祖先無明確記載,與伊之 第十七世祖先不同,無法確認(見原審卷一四二頁)。其真意似在否認兩造出於同源 。原審未就上訴人之此項抗辯詳為審酌,僅依上開照片顯示第十四世祖先賴朴真,與 上訴人祭祀之第十四世祖先相同,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原審認定訴 外人賴倉慶為祭祀公業賴謔之派下員,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其以被上訴人與賴倉慶為堂兄弟為由,遽認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賴謔之派下員 ,自有可議。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祭祀公業賴謔派下員名冊,業經水上鄉公所於八 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嘉水鄉民字五四七號公告在案,該公告張貼於被上訴人 住處隔壁,被上訴人明知公告中並未列其為派下員,而於公告二個月期間又無異議, 足見其非派下員等語,並提出公告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五至一二一頁),核屬 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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