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盜用伊印章,蓋於電話過戶申
請書,並偽簽伊署押,持向台南電信局申請將伊0000000號電話過戶予被上訴
人,該偽造文書
犯行業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
刑三年確定,係犯不名譽之罪。又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間,誣指伊於八
十三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許,持拖把毆打其左膝成傷。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
金六千元,
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改判無罪確定,致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構成
不堪同居
之虐待等情,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及第三款規定,求為准許
兩
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以電話與其他女子暗通款曲,卻不繳交電話費,伊一時氣憤
,
乃將上訴人名義之電話過戶登記為伊之名義,此係夫妻間之糾紛,自
非犯不名譽之
罪。又上訴人確有毆打伊,伊並非誣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
無非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
,而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
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
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查被上訴人之所以擅自變更電話租用權人名義,據其表示係因上訴人以電話與其他女
子暗通款曲,卻未繳交電話費,一時氣憤所致,此雖乏證明,
惟上訴人確曾於七十五
年間犯妨害家庭罪,被上訴人有
上開質疑,非不能理解,其因此而擅自變更電話租用
權人名義,究屬夫妻間之糾紛所衍生,與其他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犯偽造文書罪者,
仍有區別。應非社會上一般觀念所指之不名譽之罪。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訴請離婚,
尚難准許。至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傷害一事,
原法院刑事庭改判上訴人無罪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時
間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所受左膝九乘七公分瘀血之傷勢與其指訴之被以拖把毆傷所應
造成之傷勢不符,而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
行為,並未直指被上訴人所訴即為誣告。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其他
事證,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張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
虐待而訴請離婚,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被上訴人抗辯伊所以擅將上訴人之電話租用權人名義變更為伊名義,係因上
訴人以電話與其他女子暗通款曲,却未繳納電話費所致
云云,尚乏證據證明,則被上
訴人此項抗辯似無足採信。乃原審竟謂因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間犯妨害家庭罪,被上
訴人有上開質疑,非不能理解,進而認被上訴人擅自變更電話租用權人名義之偽造文
書犯行,屬夫妻間之糾紛所衍生,
尚非不名譽之罪云云,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