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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黃 鴻 銘         李 國 安         林 天 寶         黃 啟 明         陳 博 惠         郭 松 南         林 再 根         莊 峰 連         陳  杭         陳林玉葉         許陳金英         許 進 德         許 惠 淑         黃 春 景         蔡 石 柱         金 秀 花         陳 祈 全         鄭 寶 清         楊 春 福         莊 峰 輝         莊沈喜雀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攤位之出租人,上訴人對 之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既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仁德私營零售市場」並 非原判決所列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甲○○○名下另列「即仁德私營零售 市場」等字樣,而對之併為上訴,亦非法之所許。縱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曾列「 仁德(私營)零售市場」為被告(他造當事人),而第二審漏未就該部分為裁判,上 訴人仍衹得向第二審為主張(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該部分既未 經第二審為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甲○○○名下贅列:「即仁德私營零售市場」 等字,自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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