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達
上 訴 人 甲○○
陳鈺婷
被 上訴 人 乙○○
丙○○
潘秀英
鄭雅文鄭妍)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將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合法解除雙方房地
買賣契約後,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
違約金及返還已付之價金,為無不合
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該論
斷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上訴人
所稱:原審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未斟酌「交易習慣」及被上訴
人僅給付一部分價金,上訴人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均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
院依法不得
予以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