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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該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 幣四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 額數僅為新台幣四十萬元,顯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合法。 殊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可認其上訴為合法,(見:本院三十二年抗 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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