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該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
幣四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
額數僅為新台幣四十萬元,顯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殊不因原判決
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可認其上訴為合法,(見:本院三十二年抗
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