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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姜志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00000年0月00 日生、戊00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均尚未成年,由上訴人 己○○為其法定代理人。坐落台北縣庚○市○○段八二一、八○二、八○六、八○八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八八六、八八七、八八八、八八九、八九○號房屋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一、二),為乙○○、丙○○、戊○○(以下稱乙○○ 等三人)所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伊並未持以或提供予己○○向被上訴 人甲○○、丁○○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實係訴外 人辛○○○(即己○○之妻)與壬○○共同串謀,偽造伊之名義,盜用伊之印鑑,申 請印鑑證明,分別於八十年十月、八十一年二月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且該 項抵押借款並為當時均未成年之乙○○等三人之利益所為,應屬無效等情,求為㈠ 確認己○○與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最高限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債權不 存在;㈡確認己○○與丁○○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債權額三百萬元中之一百 六十萬元債權不存在(另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原審改判上訴人勝訴,未據丁○○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㈢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一千九百 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丁○○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擔保債權額三 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各將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學生證正 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壬○○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款等事宜,足認 上訴人業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直接將代理權授與壬○○,自屬有權代理。且上訴人 既以自己之行為請領印鑑證明書,並將印鑑章、身分證、學生證及所有權狀交付壬○ ○,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 負授權人責任。再辛○○○係上訴人己○○之配偶,與其餘上訴人,均親到代書處核 對身分證,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並簽發本票,乙○○兄姐三人又稱呼壬○○為爸爸。 辛○○○亦為乙○○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後己○○並與辛○○○、壬○○對帳 分得一千五百萬元,足認其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款,已事後追認。況是否為未成 年之乙○○等三人之利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係該未成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內部關 係,非伊所能知悉,不得持以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借 款債權及抵押權之設定,係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連同印章、印鑑證明、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壬○○;己○○就各該證件資料從未申報遺失,且事後朋分借款 一千五百萬元花用。雖其未親至代書處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事後已朋分借 款,顯屬追認。況母亦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戊○○、乙○○、丙○○三人 於借款時均為未成年人,但既與其母辛○○○一同至代書處,並由其母同意乙○○等 三人辦理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自屬合法有效。且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土地登記簿記 載乙○○等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並非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即非三人之特有財產。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借款非為彼三人之利益而處分為無效 云云,亦不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屬處分行為,是父母就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之房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設定,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女利益之特 別情事,自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其債務人為己 ○○。而系爭房屋土地均係七十年六月間登記,但乙○○等三人當時均為三、五歲之 幼童,另由房屋稅單、各該納稅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癸○○(己○○之父)以觀, 顯然該房地產係受贈與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係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乙○○等三人均係就學中之人,教養費用、學雜 費用何須借得一千五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足證各該借款並非為彼等利益而借,其 處分行為依法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六八頁)。倘其真意係謂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乙○○等三人之祖父癸○○所贈與乙○○等三人者,則系爭房地 為乙○○等三人之特有財產,其父母,不論為上訴人己○○,或其母辛○○○,非為 乙○○等三人之利益,均不得持以設定抵押權。縱令如原審所認定己○○事後分得一 千五百萬元花用,是否係為乙○○等三人之利益而為﹖為何項之利益,需用一千五百 萬元之鉅款﹖亦均有待說明。原審未遑審認澄清,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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