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不當為理由,
惟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