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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清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 段一一○號土地相毗鄰。伊所有之上開土地對外因與公路無宜之聯絡,必須通行被 上訴人所有之一一○號及同段一○三之五號土地始可對外聯絡。民國六十三年間該一 一○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即提供伊通行,並由伊斥資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在該土 地左側舖設磚塊路,至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被上訴人購得上述一一○號土地取得所 有權後,亦仍供伊繼續通行。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被上訴人竟在該一一○號地上 建造圍牆,阻礙伊人車之通行,致伊所有之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本於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一一○號及一○三之五號 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乙案斜綫部分三二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命被上訴人將該斜綫部分地上之圍牆地上物除去,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購得上開一一○號及一○三之五號土地時,早已沒有圍牆,伊並不 同意上訴人通行,該地上亦無上訴人所稱之磚塊路。且上訴人可通行兩造土地間之未 登錄地以與產業道路聯絡,該通行方法應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伊自無將所有之上 開二筆土地提供與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又伊曾提出願騰出該土地一公尺寬部分供上訴 人通行,而由上訴人支付二百萬元補償之條件,上訴人竟予以拒絕,於情伊尤無提供 該土地與上訴人通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以: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為證,復經勘驗屬實。查兩造所有 上開土地並未相鄰,中間隔一最寬六公尺最窄四‧五公尺之未登錄土地,上訴人之土 地可經由該未登錄地向東通行,且可由他人在同段一○八號土地上所開設之水泥路相 銜接向北直通產業道路等情,已據地政機關測量無訛,製有測量圖可憑,而該通路上 在同段一一○號與一一二號地間,雖有他人設置之小水池並放置稻草,但該面積僅十 四平方公尺,且非不能移走,自無礙於上訴人之通行。又該未登錄地依日據時期地籍 圖顯示,其中類似「目」字型之標示,據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路所二字第四二○七號函示,固有道路與水路,並以橋樑連接,然該橋樑及橋下之水 路,目前已不存在,亦經勘驗明確,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足稽。另上開未登錄 地目前不屬水利用地,更非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管轄灌溉之土地,復有該水利會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五農水管字第四六○七號函暨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路竹鄉公所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路鄉建字第八四六號函為證,足見上訴人稱該未登錄地為水利 用地云云要非足採。故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一號土地可通行上述未登錄地及附近一○ 八號水泥地到達產業道路之事實,認定。次查上訴人之土地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一 一○號及一○三之五號如附圖乙案所示斜綫部分之土地,雖亦可通達北邊之產業道路 ,但其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達三二九平方公尺,其上復有被上訴人之圍牆。而上 述未登錄地及一○八號土地有水泥路,並為空地,理應供公眾使用,以發揮公地之效 用,其間若有他人無權占用,有通行權者,亦非不能依法排除。且該未登錄地目前部 分仍供通行之用,並未為其他使用,其使用又未損害任何合法之權利人。是上訴人如 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遠較通行上述未登錄地及 一○八號水泥地為大。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在 被上訴人所有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案斜綫部分三二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 應將該斜綫部分地上圍牆暨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開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路所二字第四二○七號函已載明 :「……南邊未登錄土地各為水利地及道路地……」云云(原審卷九四頁反面),而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五高農水管字第四六○七號函更記明 :○路○鄉○○段○○○號土地西南兩邊未登錄地不屬本會管轄灌溉之土地,本案未 登錄地使用情形,建請逕向當地鄉公所或高雄縣政府查詢」等語(同上卷一二三頁反 面),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該未登錄地之水路及橋樑已不存在,即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且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七日路鄉建字第八四六號函,固記載:「台端(上訴人)向本所查詢一甲段一 一○、八四地號起向東到一○八、一一七之一地號,是否能變更為農業道路使用乙案 ,經查該上述土地為地先,並非水路用地或道路用地應視實際需要使用」等語(同上 卷二三○頁),但該函乃上訴人因申請將水路用地變更為產業道路未獲鄉公所同意之 憑證,有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足稽(同上卷二二八頁)。究竟該函所載之土 地是否即係兩造所有土地間之上開未登錄地﹖函內所載「應視實際需要使用」云云, 究何所指﹖均有待澄清,原審未詳為究明,徒憑該函即認上開未登錄地非水利用地,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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